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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婷婷与王祉涵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婷婷,女,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祉涵,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长航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麒麟,负责人。
  原告赵婷婷与被告王祉涵、第三人上海长航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被告王祉涵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律师,被告王祉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长航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襄舍茶事(浦东店)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于2019年7月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7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商城路XXX号街(号)105号的襄舍茶事店铺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包括该店铺内的相关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等,但原告在支付70,000元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发现涉案店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且被告已于2019年5月20日与出租方就涉案地址房屋签订终止协议,因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转让协议中载明物品,但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当时就知晓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再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原告先提出解约,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但解除时间应该以2019年12月2日双方交接店内物品当天为准。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70,000元,但不同意退还原告该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系原告先提出解约,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襄舍茶事(浦东店)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赔偿延期支付转让费的违约金37,8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违约金20,000元;4.被告不退还原告其已支付费用外,原告还需赔偿被告其他经济损失72,200元、搬运费损失2,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在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时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正常到期,接下去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提前终止,因此系被告违约在先,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本、反诉均未作陈述。
  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VIP包房使用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船长高尔夫实训场(地址:上海浦东商城路XXX号)一楼103、105、107包房,其中包房使用期为一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经第三人同意后可自行内部装修。若使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则被告承诺将此包房结构回复至原结构。包房一年使用费用为170,000元,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包房使用费用,即85,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50%包房使用费用,即85,000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同意于2019年4月30日提前终止《VIP包房使用合同》。被告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付清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包房使用费28,333元,并清空包房内的所有物件,今后不再享有此包房使用权。
  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开始就店铺转让进行洽谈。5月25日,原告问“房东是哪个公司的?”被告答“长航”并补充“直接和国企租”。同日下午,被告又说“杜总那边我先跟他通个电话,我今天把合约准备一下,杜总很关键,我去疏通,......”。当日晚,被告向原告发送店铺经营转让协议电子版。
  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大概12点到店里,你看下合约,没问题等下我们签了”“下午船长的人来”“明天你去船长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商城路XXX号街(路)105号的襄舍茶事店铺转让给乙方(原告)使用......并保证乙方(原告)同等享有甲方(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店铺转让给乙方(原告)后,乙方(原告)代替甲方(被告)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原告)......四、乙方(原告)有权使用甲方(被告)位于该地址的店铺名称,品牌......如乙方(原告)与长航租赁合同终止,乙方(原告)使用品牌权也终止......。五、乙方(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向甲方(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200,000元。七、如乙方(原告)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原告)应每日向甲方(被告)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原告)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被告)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被告)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原告)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另被告在交付清单上列明了交付原告所在场地的硬装和家具,原告予以签字确认。
  5月27日,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转让费70,000元。5月28日至30日,被告与原告交流店铺运营经验。
  5月31日,原告提出“我现在返约应该赔你多少钱?”“我三个朋友都说转让费至少比市场价高了一半”。之后原告提出转让费用过高希望调整,被告说“茶馆已经移交,我的义务已经履行,翻新事情也是你的事,合约里你还剩下的钱你在10天后支付不然你就违约。”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说“杜总那边的合同还没下来,我让他暂停了。大家都好好思考一下吧。”被告表示“我这边已经没有义务聊了,杜总那边暂停了他可以完全给别人做了。”原告在协商无果后又说“你非要这样我也没办法。按协议我是赔你2万元,你退给我5万就好了。”被告未予认可。
  6月1日,被告称“我在5月27号已经把钥匙和家具清单给交接你,我已经没有任何义务了,你已经开始使用了,只剩协议上你清付剩下的13万尾款,你已经超过支付时间,我下周一起诉你。”原告告知被告“你要考虑清楚协议真正生效的概念”“这种事情必须是三方协议”“我看你也完全没有协商重新立合同的想法,所以我决定发函终止合同。按合同赔你2万元,然后你退还我5万。若不履行,再去起诉。”“合同终止合同我寄你东平路的店里了。”“明天上午我跟我律师朋友过来。咱们当面把协议签好。......解除合同协议”并仍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表示双方已没有必要谈了。
  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双方租赁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提前终止。被告需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三个工作日清空包房内的所有物件,并不再享有租赁物使用权。《告知函》还载明,目前,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已过去一个半月,仍无人承租,第三人决定收回包房自行使用,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告知函后一周内,将包房原有装修拆除(不得破坏包房结构),并清理带走。
  7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回复函》,说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茶馆资产转让款,转让合同被迫搁置一事。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及交付清单、付款凭证、《VIP包房使用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告知函》《回复函》,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9月2日,本院赴第三人处了解被告与第三人《VIP包房使用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的总经理杜康称,被告未支付下半年包房租金,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终止协议。之后被告和杜康联系说有人和她谈好了要租包房,并说那个人会过两天来看现场。当时被告让杜康赶紧签,因第三人系国企,杜康和原告、被告说要上报公司,等审批通过后才能签合同。因原、被告之间至今仍有纠纷,第三人已无与原告签约的可能。另,现场并未经营。原、被告对上述情况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中商城路XXX号街(路)105号的襄舍茶事店铺即指商城路XXX号一楼103、105、107包房。原告确认其于2019年5月31日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提前终止。被告确认,在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时,出示给原告的是到2019年8月31日到期的合同。《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具体内容包括双方确认的硬装、家具,原告依旧可以使用“襄舍茶事”的店铺名称以及礼盒上的标识、大众点评网上的推广(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大众点评网的账号)、电话、网络等,但未转让相关证照、“襄舍茶事”也不是商标,电话、网络费用需要原告自行承担。2019年7月25日,被告自行取走涉案店铺中的两个博古架。2019年12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至第三人处清点《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交付清单列明的装饰、装修及其他设备,原、被告清点确认无异议并履行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即与第三人签订了终止协议,仍向原告出示原先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合同,且被告在签约前承诺原告“明天(5月27日)你去船长签”亦未实现,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在店铺移交后,原告以转让价格过高为由要求被告调整转让价格未果,原告即主动要求第三人停止审批申请,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
  鉴于原、被告均认为《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但对解除时间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店铺经营转让以店铺所在处所可以承租使用为前提,被告所交付给原告的硬装、家具等亦以店铺所在处所可以承租使用为条件,原告在获知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提前终止后于2019年6月1日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于2019年7月8日明确表示决定收回包房自行使用,在原、被告均为违约方、店铺所在处所确实无法承租使用的情况下,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于2019年7月9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交付清单列明的全部家具,被告亦予确认,被告亦应向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70,000元。关于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合《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签订、履行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尚未实际经营的事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婷婷与被告王祉涵签订的《襄舍茶事(浦东店)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于2019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王祉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婷婷70,000元;
  三、原告赵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祉涵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赵婷婷已预缴),由原告赵婷婷负担227.78元,被告王祉涵负担797.22元;反诉受理费1,470元(被告王祉涵已预缴),由原告赵婷婷负担222.73元,被告赵婷婷负担1,24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叶

书记员:龚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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