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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解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解同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解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解同德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加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同德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解同德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某现金50000(伍万元整),利息:日息万分之五,解同德,2014年8月24日”。该款被告解同德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解同德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由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解同德应当偿还原告赵某。关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时的日息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解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同德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解同德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书记员: 孙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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