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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涵、王聪与陈送九、沈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子涵,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王聪,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送九,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沈金华,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子涵、王聪与被告陈送九、沈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涵、王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被告陈送九、沈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涵、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WP-09-XXXXXXXXX的合同;2、判令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深圳市致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付公司)的100%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送九、沈金华名下;3、判令被告陈送九、沈金华返还购买公司股权及网店转让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86,000元;4、判令被告陈送九、沈金华承担违约金115,800元并赔偿损失92,000元,(营业损失按4,000元/天为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5、判令被告陈送九、沈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有购买网店及商标使用权的需求,遂联系案外人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泡公司),在该公司推荐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WP-09-XXXXXXXXX的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依作价386,000元购买被告所拥有的致付公司,含京东商城商铺(咚咚:致付奢侈品专营店)及协助提供销售商品耐克、阿迪达斯商标一年使用权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在接受款项后,也办理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及履行网店商品的商标授权等。2018年3月份,原告所经营的京东网店收到来自京东客服的通知,告知原告所经营的耐克、阿迪达斯商品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资质未通过京东的审核,京东下架商铺商品暂停营业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送九,希望予以配合提供相应授权文件,被告陈送九虽多次提供但最终都未通过京东审核。被告的违约行为,在京东下架商品的这段期间,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影响续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营业损失。
  被告陈送九、沈金华共同辩称,被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完成了股权的变更和相关的变更,在2017年10月原告就控制了标的公司,标的公司关联的店铺从成立到股权转让都是可以运营的,完全由原告控制经营。经营半年之后,由于原告和原先的店铺不遵守京东的规则才导致产品下架,与被告无关。按照合同第5.4条,原告应承担风险。针对原诉请3和诉请4,被告本着诚信履行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针对原告诉请5,交通费的依据是没有的,律师费的支出没有相应的发票。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称被告应协助销售的商标使用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没有承诺过协助办理NIKE等品牌商标的一年使用权,合同中也没有相应约定。商铺转让费是280,000元,股权转让内容只是公司关联店铺,这在合同第二页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以常识判断,NIKE在中国的商标使用权远不止280,000元。被告在舞泡发布的店铺转让声明中明确不提供货源渠道。按照合同第5.7条,原告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和股权变更后,应立即对登记的资料进行变更,其中包括资质的变更,原告应根据自己的进货渠道变更,由于原告没有更新店铺资质,才被京东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2、公司转让款项支付凭据;3、截图照片;4、2017年12月24日上传发票、授权书,2018年5月11日上传发票、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明细、授权书,2018年5月11日后上传授权经销店证、耐克零售商证、授权确认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5、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6、交通费历史订单。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来源不明,无法证明何时何人上传何处,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6仅是交通和住宿订单,无付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陈送九、沈金华为出让方(甲方)、赵子涵、王聪为受让方(乙方)、舞泡公司为居间方(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WP-09-XXXXXXXXX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持有致付公司100%股权,现甲方将其所持有的100%股权以386,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公司所关联京东商城的技术服务费6,000元、消费者保障金100,000元、商城转让费280,000元)转让给乙方。以下随股权一并转让:标的公司关联京东商城店铺(旺旺名:致付奢侈品专营店)。协议第2.3条约定:甲方保证在股权转让后,不以任何形式利用标的公司及股东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民事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乙方对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否则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2.7条约定:甲、乙双方保证所提供的一切资料、信息以及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实合法,否则应当对因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者虚假陈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3.1条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如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标的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缴纳但未缴纳的税费、应付未付的欠款、应还未还的借款、银行贷款以及利用网店申请的各种贷款等),如甲方明知标的公司存在前述严重瑕疵仍然隐瞒真相向乙方转让公司,则甲方除在刑事上涉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外,民事上乙方有权在标的公司尚未清偿该种负债情况下要求甲方在该负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负债视为可得利益),也有权在标的公司已清偿或部分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向甲方追偿,甲方还应承担乙方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协议第5.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向甲方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取得标的公司名下的网络店铺的经营控制权及正常运营该网络店铺,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包括但不限于因转让前的经营行为被网店所在平台处罚对网店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商标瑕疵对网店后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因甲方未告知标的公司存在债务,导致乙方受让该标的公司后账户被第三方查封或冻结等),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第5.4条约定:标的网店实际转移由乙方控制后,乙方应独立承担在商城所属平台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风险,甲方确认,乙方实际控制标的公司期间所产生的经营收益由标的公司和乙方享有,与自己(甲方)无关。协议第5.5条约定:在乙方正常运营标的公司及标的网店期间,如因网店运营和公司运营需要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年检、税务年检、银行认证、店铺认证、经营品牌授权等一切相关事宜出现需要甲方配合的情形,甲方保证无条件予以及时地配合,但乙方应当至少提前7日通知。如果甲方逾期30日不予配合,且导致标的公司或标的网店无法正常运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第5.6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得再利用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资料进行任何损害公司及乙方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网店所在平台申诉找回账号、恶意宣传、泄露商业秘密、乙方个人信息等),否则都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协议第5.7条约定:乙方取得标的网店的控制权和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后,应立即对商城所属平台的登记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联系资料、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进行相应的变更。如乙方自标的公司营业执照“三证合一”、银行开户许可证变更完成之日起3日内仍未向商城所属平台递交登记资料变更申请,则乙方构成对本协议的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第6.1条约定: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全部的股权转让款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落款处甲方由陈送九、沈金华签名,乙方由赵子涵、王聪签名,丙方加盖舞泡公司居间合同专用章。
  2017年10月13日,陈送九、沈金华将其持有致付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赵子涵、王聪名下,并将京东网致付奢移品专营店交付赵子函、王聪经营。
  陈送九、沈金华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280,000元,另技术服务费6,000元和消费保证金100,000元留在店铺里。
  2018年3月20日,致付奢移品专营店接到京东官方品牌停用并下架通知,内容为:“贵司在我司经营的阿迪、耐克品牌,品牌方投诉不授权。根据《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资质管理规范》中的相关规范,对此品牌进行停用并下架商品的处理。感谢贵司对我平台工作的支持!”
  2018年4月,赵子涵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两被告作为出让方已将标的公司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并将京东网店交付两原告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第5.4条约定,标的网店实际转移由两原告控制后,两原告应独立承担在商城所属平台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一切风险。两原告取得网店经营权半年后,被京东官方通知品牌停用并下架,根据前述约定,该经营风险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两原告提交上传资料中有一份2018年1月1日由盛世公司和致付公司签订的关于NIKE、ADIDAS品牌商品的《采购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赵子涵签名,说明两原告对于上传资料与实际不符是明知的,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WP-09-XXXXXXXXX的合同;两被告返还股权及网店转让款386,000元;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15,800元并赔偿损失92,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子涵、王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9元,由原告赵子涵、王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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