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赵某某之母),女,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某某之父),男,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71.72元;2、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赵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至7145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梁颖、赵某某)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综合高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梁颖、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颖、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多发性骨折伴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眼球钝挫伤等。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梁颖、张某、赵某某协商由梁颖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2000元、张某分享2000元、赵某某分享6000元。王某某未作答辩。王某某辩称,我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3、不认可三名伤者达成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协议,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张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梁颖、赵某某)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综合高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梁颖、赵某某受伤及路边灯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梁颖无责任。2、王某某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系借用王某某的车辆,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多发性骨折伴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球钝挫伤等。2016年12月1日赵某某出院,实际住院25天。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跺脚及语言功能锻炼;左眼视力有可能继续下降,右侧眼眶禁磕碰,建议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定期于口腔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可能出现癫痫、脑积水加重,定期于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1日,赵某某再次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脑外伤术后、鼻窦炎。2017年4月16日赵某某出院,实际住院5天。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诊治。2017年4月16日,赵某某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链球菌)、脑室内积脓、脑软化、车祸伤后恢复期、××、左眼失明、右耳听力障碍、脑脊液鼻漏?等。2017年5月5日赵某某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避免感染;眼科门诊眼底VEP检查,眼科门诊随诊;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听力检查、脑脊液电影检查进一步有无脑脊液鼻漏?必要时手术干预;不适及时就诊。2017年5月12日,赵某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链球菌)、脑室内积脓、脑软化、车祸伤后恢复期、左眼失明、右耳听力障碍、脑脊液鼻漏。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某某主张医疗费1600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提供住院病历4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7份、医疗费票据48张(金额:141666.19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载明:合计17156.41元,医保统筹支付4220.69元,现金实支付12935.72元)、收据2张(金额:2387.40元)、销售单1张(金额:18元)、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份。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收据和销售单不认可,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6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总计药费为17156.41元,本案中其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其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医保报销,结合此次住院的病历,主要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我司认为应以剔除该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两次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链球菌),住院科室为感染内科,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并未提及有化脓性脑膜炎,只是诊断为颅骨多发性骨折,伴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第一次住院并未有后期相关诊断的化脓性脑膜炎(××链球菌),后期产生的费用因时间已有半年之余,是否属于本身疾病所致有待商榷;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以及相关的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扣除20%的丙类药物及乙类药物;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给付第一次住院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的收据2张、销售单1张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赵某某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主要诊断为颅骨多发性骨折伴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中载明可能出现癫痫、脑积水加重情况,而赵某某之后在保定市中心医院及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均主要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脑外伤术后等,故本院认定赵某某第二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及之后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赵某某先后住院治疗四次,住院50天,共花费医疗费158522.60元、救护车费300元,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4220.69元,赵某某自付154301.91元。因赵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中有4220.69元由医保统筹,故本院按其自付医疗费数额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154301.91元。赵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300元,应计入交通费。赵某某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赵某某主张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护理费11600元(116元×50天×2人),提供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载明:患儿因车祸外伤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两名家属陪护及加强营养治疗)、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协议、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各1份。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给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由一人护理;同意按照每天30元赔偿第一次住院25天的营养费。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保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二名家属陪护及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赵某某第一次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需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赵某某未提供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需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对其主张的在此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定。赵某某提供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据加盖有单位印章,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护理人工资表,本院认定护理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16元,认定赵某某的护理费为8700元(116元×25天×2人+116元×25天)。赵某某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其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3、赵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6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住院费票据4张。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第二、三、四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我公司不认可,并且住宿票据显示名称为赵某,没有记载住宿的时间和期间。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某不存在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系借用王某某的车辆,赵某某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梁颖、张某、赵某某协商由梁颖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2000元、张某分享2000元、赵某某分享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中华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3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共计169451.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400元,共计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赵某某的剩余损失154051.9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计46215.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赵某某负担109元,由王某某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