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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苍、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存苍,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兴隆县。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林场场长。

申请再审人赵存苍与被申请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承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0月6日,赵存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赵存苍是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合同制工人。赵存苍于原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林场工作。1999年11月29日林场经开会研究,通知赵存苍199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给付1999年12月份工资后劳动合同终止,按规定发给其经济补偿金。赵存苍主张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及因工伤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1993年林场收取赵存苍2750元,是在劳动法实施前按政策向农业户转合同制收取的教育发展基金。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隆县五指山林场在连年亏损,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下与赵存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存苍主张自己曾因工负伤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无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存苍要求返还2750元,因属行政性收费并非合同保证金,不应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苗文全
代理审判员 陈克民
代理审判员 孟维山

书记员: 赵瑞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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