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孝俊,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伟,男,1983年10月11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赵孝俊诉被告常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被告常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523.3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37,086元(6,781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常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6时12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唐龙路,被告常伟驾驶牌照为云CF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常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伤残XXX。牌号为云CF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常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常伟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90天。误工费,180天无异议,标准认可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9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6时12分,被告常伟驾驶牌照为云C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唐龙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常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孝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若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云CF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13日,工资4,288.80元;2018年1月10日,工资5,215.12元;2018年2月9日,工资6,009.53元;2018年2月10日,工资100元;2018年3月10日,工资4,853.32元;2018年4月10日,工资5,402.04元;2018年5月10日,工资6,946.30元;2018年6月10日,工资7,574.47元;2018年7月10日,工资6,636.39元;2018年8月10日,工资6,711.90元;2018年9月10日,工资4,062.17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常伟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残疾赔偿金98,409元计算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400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营养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3,600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护理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19,266.68元(一期,不含二期)。二期误工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98,409元计算,于法不悖,自可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2,85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27,11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113.30元;第4-8项合计126,47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75.68元;第9项合计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1项4,000元,由被告常伟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6,538.98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相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6,538.98元;被告常伟应赔偿原告4,000元,此款与被告常伟垫付款相抵后,原告赵孝俊应返还被告常伟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孝俊146,538.98元;
二、原告赵孝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常伟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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