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漳县,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成安县。
被告: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漳县。
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焦某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10590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冀D×××××F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金风大街行驶至凤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焦某某,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某某、焦某某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至今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到
临漳县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916.32元;后于当天转至
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7655.4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571.74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原告在
临漳县华康大药房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449.74元,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要求按照每月工资3100元赔偿误工费18600元(3100元/30天×180天);原告提供了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共计护理费7981.43元{37349元/天÷365天×(50+28)天}。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9394.6元(32997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
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1、对证据1-5无异议,住院病历医师建议陪护一人;2、对证据6-7证明有异议,2017年4月3日缴纳的物业费显示为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物业费为每年缴纳,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实际缴纳物业费为2019年,水费的票据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明2017年8月份开始居住,到2018年5月4日仅产生80立方用水,并且该用水包含前期装修用水量,被告查询河北省人均用水标准为160升每天每人,通过粗略计算2017年8月份不可能已经居住,且原告是否有驾驶资格,原告购买车位的原因是什么,无法用常理解释。并且办理住院时原告女儿赵艳梅明确表示赵某出生地及现住地均为户籍所在地;3、对证据8,未提供赵某与
临漳县临漳镇东门南大街旺龙食品门市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上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结合原告已经62周岁,对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4、对证据9,认可一人护理,按照户籍性质计算;5、对证据10,该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依据不足(二手车购车价1060元依据不足,我公司认可500元);6、对证据11、13、14,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对证据12,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8、对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应当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通过摇号确定,原告主因左右踝受伤,根据病历显示右侧踝骨伤情明显大于左侧踝骨,对鉴定为左踝关节丧失功能有异议,公司上报7日内回复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
被告张某某、焦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金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焦某某,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煤财险肥乡支公司至今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张某某、焦某某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到
临漳县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916.32元;后于当天转至
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7655.4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571.74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另外,原告在
临漳县华康大药房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449.74元。经
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双踝骨折、左侧踝部开放伤合并跟腱不全断裂、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右肾血肿、腰椎椎体多发左侧横突骨折(L2、L3、L4)7.L1椎体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途中注意安全,避免损伤加重2、随诊,每月一次,复査踝关节CR及泌尿系彩超3、注意休息及功能练习,陪护2人,避免过早负重,术后8-12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选择负重时机4、术后1年后根据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5、随诊1年。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了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壹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在该鉴定中心花去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9571.74元中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工资3100元赔偿误工费18600元(3100元/30天×180天),计算期限正确,但其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8418.68元(37349元/年÷365天×180天)。
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共计护理费7981.43元{37349元/天÷365天×(50+28)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
3、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9394.6元(32997元×18年×10%),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计算标准,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年限有误,原告****年**月**日出生,应以定残日为起计算,应为56094.90元(32997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在
临漳县华康大药房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449.74元,应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数额有误,应为2200元,其中300元车辆鉴定费因属个人委托,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
6、财产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费980元,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但因评估报告系其个人单方委托,考虑其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的事实且该项损失金额不大,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571.74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8418.68元、护理费7981.43元、伤残赔偿金5609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0944.75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均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的医疗费49571.74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赵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0944.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90944.75元。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6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下余部分损失40021.48元,因原告已与被告张某某、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张某某、焦某某承担责任,本案不再处理。被告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418.68元、护理费7981.43元、伤残赔偿金560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7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0944.75元;
三、由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赵某赔偿款101544.75元(10000元+90944.75元+600元)、诉讼费用1210元合计102754.75元。
以上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 胡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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