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东光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城北104国道路东中国石化加油站院内。负责人:刘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沂敬,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东光石油分公司经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将寺后杨村西(经济开发区内)加油站及用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0.35万元,共计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租金7万元开始经营,但由于现在还有7年未到期限,鉴于现在的用地租金价格比2004年协议签订时已增加了几十倍,现租金应在每年20万元以上,原协议已明显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具状起诉,解除租赁协议,原告收回加油站用地,双方不再合作。中国石化东光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据被告了解,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2日与东光县大单镇寺后杨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案外人孙景洲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自2016年11月22日起,原告与村委会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转由案外人孙景洲为承租人,按照此协议书自2016年11月22日起,原告已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任何权利,而应由案外人享有,所以,希望法庭予以调查核实,以确定赵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3、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而且自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十三年有余,撤销权已丧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寺后杨村西(经济开发区内)加油站及用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0.35万元,共计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租金7万元并开始租赁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为证实不再履行租赁协议提供2017年9月6日书写的告知书一份。被告质证称,对于告知书被告头一次看到,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案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但是该条是为保护守约方利益,不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原告与案外人寺后杨村委会、孙景洲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自2016年11月22日起原告已不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其相应权利由案外人孙景洲承继,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被告提交的书证与本案无关;2、案外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出庭;3、对该合同效力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原来的土地30年期间签订的20年合同,因双方合同未到期,新的协议没有被告参与,此协议不具关联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只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告知书通知被告;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赵某某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东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东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告中国石化东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康、马沂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交纳租金后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原告的加油站及用地,原告不得阻挠,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充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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