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学孔,男,195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刘银平(系原告赵学孔的妻子),住同原告赵学孔。
委托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孔与被告彭井华、雍德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雍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井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孔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峰,被告雍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鑫,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孔诉称,2017年12月21日7时04分许,被告雍德公司员工彭井华驾驶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处,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目前能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18,379.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雍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雍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彭井华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对于其中无发票佐证的费用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每日20元计算;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7时04分许,被告雍德公司员工彭井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洲路处,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至2018年8月15日止共支出医疗费418,229.37元,住院治疗了120.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雍德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
还查明,沪B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雍德公司驾驶员彭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雍德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雍德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18,229.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120.5日,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2,41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损失为410,639.37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80%即328,511.50元,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38,511.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雍德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雍德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多支付了67,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之后还有其他赔偿项目主张,故该多支付的钱款,本案中原告不作返还,待原告其他损失确定后,由被告雍德公司与原告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学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38,511.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学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计3,56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学孔负担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686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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