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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蔚州镇建设北大街66号。
负责人:李远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青树、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相关费用、医疗相关费用、其它辅助用品费用、住院期间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病人家属误工费,以上共计32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上午10时,原告在蔚县原马宝玉环岛乘坐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牌号为冀G×××××客车。当行驶至吉家庄路段时,因堵车该客车绕道旧公路。由于路况不好,突然颠簸造成坐在客车后排的原告脊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觉得疼痛要求停车,该车继续行驶至涿鹿县,原告实在不能坚持要求住院检查,该车司机将原告送往沙城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住院137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又因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营运的冀G×××××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蔚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正式票据的部分,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对无正式票据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0891.44元,护理费33000元,借款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通泰蔚县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赵某某在冀G×××××客车载客运输过程受伤,通泰蔚县分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一、医疗相关费用。原告赵某某因伤情需要而支出的购买钙片药费70元、腰部矫形带128元、坐便椅160元,前述三项虽无正式票据,但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其他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的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其他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因无相关证据对其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住院治疗天数酌定80天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80日×30元/天=2400元。
四、护理费。本院对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赵某某护理期60日(1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应为60日×100元/天/人×1人=6000元。同时,病历载明: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入住怀来县医院,2016年12月29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通泰蔚县分公司一方已支付护理人工费3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本院对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赵某某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伤前在蔚县福禄火锅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其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30日×150日=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本院对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赵某某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营养费支持其60日×30元/天=1800元。
七、鉴定相关费用。对实际发生的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的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住院期间营养费。在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1625元,本院不予支持。
九、交通费。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48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酌情支持其1000元。
十、病人亲属误工费。该项目并非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病人亲属误工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虽无票据予以证明,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乘坐的冀G×××××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上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项目以及相关的诉讼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积极赔偿。又因被告通泰蔚县分公司一方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借款形式预先赔付原告赵某某3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被告通泰蔚县分公司一方以护理人工费的形式已实际支出。是故,由原告赵某某主张且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相关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998元,被告太平洋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赵某某14998元;剩余3000元以及护理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支付被告通泰蔚县分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相关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以上共计149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赵某某的医疗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相关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以上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8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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