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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学志与尹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学志
赵红丹(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尹文和
姜文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王淑燕
魏晓宇

原告赵学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文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文兰(系被告尹文和妻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晓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学志诉被告尹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尹文和驾驶黑CL0656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赵学志刮倒致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文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尹文和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文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尹文和承担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均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在鉴定中又撤回了各自的申请,此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茄子河区龙湖街道居住三十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其要求以省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诉求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系七台河市瑞发洗煤厂职工,但其未举出月收入的具体证据,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计算。被告尹文和以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结论不合理为辩解,认为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赔偿款57250.81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9558.81元;
(二)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14天);
(三)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17760.00元×15年×10%);
(四)误工费19299.00元(3216.50元×6个月);
(五)护理费1501.00元(3216.50元÷30天×14天);
(六)交通费42.00元(3.00元×14天);
二、被告尹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赔偿款400.00元(摩托车痕检费);
三、驳回原告赵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3.00元,鉴定费用20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133.00元,由被告尹文和承担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文和驾驶黑CL0656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赵学志刮倒致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文和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尹文和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文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尹文和承担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均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补充鉴定,在鉴定中又撤回了各自的申请,此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计算原告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茄子河区龙湖街道居住三十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已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其要求以省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诉求低于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系七台河市瑞发洗煤厂职工,但其未举出月收入的具体证据,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16.50元计算。被告尹文和以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结论不合理为辩解,认为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赔偿款57250.81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9558.81元;
(二)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14天);
(三)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17760.00元×15年×10%);
(四)误工费19299.00元(3216.50元×6个月);
(五)护理费1501.00元(3216.50元÷30天×14天);
(六)交通费42.00元(3.00元×14天);
二、被告尹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志赔偿款400.00元(摩托车痕检费);
三、驳回原告赵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3.00元,鉴定费用206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133.00元,由被告尹文和承担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照海
审判员:霍仲达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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