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申学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贺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赵某某与郑白某、贺进华签订“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宜昌市猇亭区高家村二组26年经营权的45亩土地作价1000000元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郑白某、贺进华在合同上签字,宜昌市猇亭区高家村民委员会作见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郑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郑白某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按月收取3%的项目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285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19000元(此前实际付息79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履行合同中关于经营权抵押的约定。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白某、贺进华、龚某某签订“担保书”,被告龚某某担保借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017年8月23日,郑白某单方面向原告出具“商议函”,请求取消“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贷款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条。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本付息。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125400元,合计4104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请求判决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白某、贺进华、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赵某某(甲方)与郑白某、贺进华(乙方)签订《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宜昌市猇亭区高家村二组45亩土地经营权26年向甲方设定抵押,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2%。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未办理其他抵押登记。高家店村委会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并批注“甲乙双方质押借款事宜,本村委会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同时,郑白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条”,赵某某与郑白某还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同日,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白某支付借款285000元。2017年1月26日,赵某某(甲方)、郑白某、贺进华(乙方)与龚某某(丙方)签订《担保书》: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现贷款逾期,经三方协商,待乙方将江西打蜡厂、猇亭打蜡厂出售后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具体利息双方另行协商。丙方担保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定归还300000元。赵某某、郑白某、龚某某在上述《担保书》上签字,贺进华未签字。郑白某、贺进华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赵某某借款15000元、5月25日归还5000元、6月3日归还10000元、7月21日归还15000元、9月8日归还15000元、10月29日归还19000元,共计79000元。另查明,郑白某与龚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4日离婚。上述主要事实有《土地租赁经营权质押贷款合同》、《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白某、龚某某、贺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白某,被告龚某某,被告贺进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白某、贺进华向赵某某的借款属实,郑白某、贺进华应履行还款义务。赵某某出款的款项金额为285000元,本院以该金额认定为本金,截止2015年10月29日,郑白某、贺进华共归还赵某某借款本息79000元,依据具体归还时间计算,截止2015年10月29日,郑白某、贺进华尚欠赵某某借款本金242445元,此后利息应以本金2424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龚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白某、贺进华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42445元,并以借款本金2424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白某、贺进华、龚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郑白某、贺进华、龚某某共同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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