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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刚、赵井振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守刚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赵井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原告赵守刚,农民。
原告赵井振,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法定代表人吴彩霞,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
原告赵守刚、赵井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刚、赵井振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3日,原告赵井振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赵井振,保单号为12411021900092665085,号牌号码为冀C×××××,厂牌型号为金杯SY1043DLEL1载货汽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井振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1241102190009266508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井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赵巨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21.36元,鉴于原告赵井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井振1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赵巨富死亡,赵巨富应获得死亡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5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鉴于原告赵井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井振110000元。关于原告赵守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守刚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驳回原告赵守刚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井振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守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井振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1241102190009266508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井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赵巨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21.36元,鉴于原告赵井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井振1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赵巨富死亡,赵巨富应获得死亡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5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鉴于原告赵井振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井振110000元。关于原告赵守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守刚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驳回原告赵守刚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井振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守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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