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安生,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毕培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梁,男。
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利,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微,女。
原告赵安生与被告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杰人才公司”)、被告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宁物流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被告汇杰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梁、被告苏宁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利、郭敬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费800元,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天未休年假折薪888元,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400元(2017年11月扣款400元、2018年1月扣款200元、2018年2月扣款500元,2018年3月扣款200元,2018年4月扣款100元),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期间延时加班费51,780.80元,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12日进入被告汇杰人才公司处,由其派遣至苏宁物流公司处担任快递员工作,目前仍在职。原告在职期间,苏宁物流公司经常安排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同时,原告在职期间,因客户投诉未收到发票,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此外,被告也未按规定支付高温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汇杰人才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高温费已经足额支付;关于诉请2,原告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诉请3,工资系苏宁物流公司核算,扣款情况汇杰人才公司不清楚;关于诉请4,原告该期间并不存在经过审批的加班情形,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物流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高温费已经足额发放,无需再支付;关于诉请2,原告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诉请3,并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无需支付;关于诉请4,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加班需要审批,原告并无经过审批的加班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此外,原告2018年4月30日之前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与被告汇杰人才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汇杰人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担任快递员。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汇杰人才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目前仍然在职。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杰人才公司支付高温费、工资差额、超时及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折薪,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差额147.60元,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苏宁物流公司快递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苏宁物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应征得部门负责人的同意,并经部门负责人统一提报加班申请获批后方可加班。对于员工未经许可审批的加班行为均不被公司认可,也不视为加班”。
3、原告曾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一般情况下不存加班的情况。
审理中,1、原告提供部分月份考勤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每月实际考勤。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提供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考勤表以及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每月配送包裹总数,证明原告该期间出勤情况,原告不需要加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汇杰人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提供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薪资明细表,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包括高温费。经质证,原告对其中高温费一栏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明细没有体现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扣款情况。经审查,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工资系由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工龄工资、餐费等组成,其中2018年6至9月各有高温费200元,另该薪资明细表中并无原告所述的扣款项目。被告汇杰人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提供2017年1月、2017年3月、2017年9月、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1月薪资核实确认表,证明原告对该期间的薪资确认无异议,确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知晓工资构成情况并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对确认其中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是本人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都不是原告签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汇杰人才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双方确认原告排班均为做五休二,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4点(含午餐就餐休息时间)。
6、原告表示每月手机APP上会显示工资明细,原告在职期间曾就加班工资向站长口头提出过,但无证据;另原告表示加班系由站长口头安排,原告也未提供加班审批的证据。被告苏宁物流公司表示原告没有申请过加班,被告处也不主张员工加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实行排班制度,排班时间为做五休二,每日工作时间扣除中午就餐时间为8小时,上述排班时间并不存在加班。至于原告主张其实际存在排班之外的超时加班;对此,因苏宁物流公司处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其加班经过审批;至于原告主张其加班均系所在站长统一安排,然其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加班。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月份考勤手机截屏,因系打印件,且也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排班之外存在经过审批的超时加班或存在公司安排超时加班之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31期间延时加班费51,780.80元、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8年高温费以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工资扣款,现被告苏宁物流公司为此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薪资明细表,原告虽对其高温费不予认可,并认为未体现工资扣款,然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除高温费之外部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薪资明细表予以确认。根据该薪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费,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相关月份工资扣款之情形。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高温费800元、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400元、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天未休年假折薪888元、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仲裁,故该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汇杰人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工资差额147.60元,被告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赵安生2019年4月工资差额147.60元,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安生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