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某某,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
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赵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左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39072.3元。原告赵某住院期间于2013年6月7日又到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6729.2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赵某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再次到莱西市市立医院继续就诊,被该院诊断为:癫痫发作。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032.82元。上述原告赵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7834.32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赵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685元,为此,原告赵某支出鉴定费2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赵某支出清障费、管理费180元。
诉讼中原告赵某于2013年8月18日申请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及其护理人员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赵某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为此,原告赵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左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2013年5月14日被告左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赵某提交19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赵某系青岛九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月工资3071.48元。原告赵某姊妹三人,其父赵广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邹香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赵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原告赵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左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左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左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左某某以承担100%责任为宜。因被告左某某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5601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601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8360元(180天×102元/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被扶养人赵广江生活费9515.80元(20391元/年×14/年×10%÷3人),被抚养人邹香美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8年×10%÷3人),被抚养人赵××生活费9175.95元(20391元/年×9年×1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6728元(102元/天×164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其鉴定时间确定为9894元(102元/天×97天)。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和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赵某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9894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被抚养人赵广江生活费9515.8元,被抚养人邹香美生活费12234.6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9175.95元,交通费400元计123870.35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870.35元(123870.35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左某某全部承担。原告赵某医疗费560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0元计573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7354元(57354元-10000元),由被告左某某全部承担。原告赵某车辆损失685元,清障费180元计8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20865元(110000元+10000元+865元),被告左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61224.35元(13870.35元+47354元)。因被告左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的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82089.35元(120865元+61224.35元)。原告赵某之经济损失已有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左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82089.3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300元计59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某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诉讼费用人民币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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