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伟
范瑞增
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刘保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李志国(河北承德双桥区天祥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宏伟。
原告范瑞增。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承德市双桥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宏伟、范瑞增与被告刘保双、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伟、范瑞增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保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伟因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宏伟要求给付伤残评定费160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0.00元,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年5879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83天,共计29477.00元(58793元÷365天×183天)。原告赵宏伟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护理费8280.00元、营养费2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宏伟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残,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09752.00元(18292元×20年×30%)。原告赵宏伟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瑞增支付医疗费3168.10元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范瑞增要求的误工费,依法应参照2012年采矿业标准年58293.00元计算,承德市第六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及建议休息8天的两份诊断书,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41天,误工费为6548.00元(58293元÷365天×41天)。原告范瑞增要求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19天,计950.00元。原告范瑞增要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共住院19天,计1140.00元。原告范瑞增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保双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刘保双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刘保双在原告赵宏伟治疗期间给付的50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宏伟因伤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2760.00元、误工费29477.00元、护理费8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评定费1600.00元、交通费910.00元,总计人民币206835.6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疗费9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500.00元;其余部分费用总计人民币92835.61元,扣除被告刘保双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剩余87835.61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
二、原告范瑞增因伤支付医疗费3168.10元、误工费6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140.00元,合计11806.10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瑞增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55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合计5806.10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
三、上述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减半收取859.00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宏伟因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承德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8天,共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赵宏伟要求给付伤残评定费1600.00元,票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10.00元,属于客观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标准年5879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83天,共计29477.00元(58793元÷365天×183天)。原告赵宏伟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护理费8280.00元、营养费2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宏伟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残,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09752.00元(18292元×20年×30%)。原告赵宏伟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范瑞增支付医疗费3168.10元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范瑞增要求的误工费,依法应参照2012年采矿业标准年58293.00元计算,承德市第六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及建议休息8天的两份诊断书,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41天,误工费为6548.00元(58293元÷365天×41天)。原告范瑞增要求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19天,计950.00元。原告范瑞增要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共住院19天,计1140.00元。原告范瑞增要求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保双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刘保双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刘保双在原告赵宏伟治疗期间给付的50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宏伟因伤支付医疗费321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营养费2760.00元、误工费29477.00元、护理费8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5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评定费1600.00元、交通费910.00元,总计人民币206835.6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疗费9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500.00元;其余部分费用总计人民币92835.61元,扣除被告刘保双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剩余87835.61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
二、原告范瑞增因伤支付医疗费3168.10元、误工费6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140.00元,合计11806.10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瑞增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55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合计5806.10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
三、上述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减半收取859.00元,由被告刘保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