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宏宇、董珍珍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宇,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贞芬,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婷,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珍珍,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佳恩,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闫凤强、崔艳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凤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梅,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闫凤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宏宇因与被上诉人董珍珍、闫凤强、崔艳梅、闫佳恩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贞芬、赵月婷,被上诉人董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郭大友,被上诉人闫凤强、崔艳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以及被上诉人闫佳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董珍珍与被告闫凤强、崔艳梅、闫佳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州市法院一审判决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的范围内(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号楼2单元1601、1602室)对闫凤强、崔艳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凤强、崔艳梅、闫佳恩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闫佳恩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案涉两套房屋属于闫佳恩个人所有,并且早已出售,闫佳恩对借款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深州市法院认定该两套房屋属于家庭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案二审期间,闫佳恩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出售。衡水市中院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维持深州市法院一审判决。闫凤强、崔艳梅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作出(2018)冀民申25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其中该裁定书审查认定,“……案涉两套房产系闫凤强以闫佳恩名义出资购买,原审法院判令让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的范围内即案涉两套房产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查明,闫佳恩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其户籍由衡水市康复街康居路89号2栋2单元101室迁出至衡水市前马庄2区37号单独立户。2014年4月22日其作为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7月22日闫凤强、崔艳梅向董珍珍借款,2016年6月董珍珍因借款纠纷向深州市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8日闫佳恩与赵宏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赵宏宇通过案外人董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闫佳恩130万元购房款,闫佳恩当日向赵宏宇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二审时闫佳恩、赵宏宇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开发商原因所致。董某作为赵宏宇的证人二审出庭,亦证实受赵宏宇的指示转账支付1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并陈述其与闫凤强不认识,与闫凤强无业务往来。案涉两套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针对赵宏宇与闫佳恩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董珍珍认为合同生效并不导致物权发生转移,赵宏宇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赵宏宇则主张其与闫佳恩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闫凤强、崔艳梅、闫佳恩均认可赵宏宇购买两套房屋并实际入住,董珍珍与闫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影响了赵宏宇的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和期待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衡水市中院作出的(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是否错误并损害了赵宏宇的权益;二、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赵宏宇作为第三人主张撤销衡水市中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应举证证明该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赵宏宇认为其合法购买闫佳恩的案涉两套房屋,深州市法院和衡水市中院判决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的范围内(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号楼2单元1601、1602室)对闫凤强、崔艳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闫凤强、崔艳梅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并在审查认为部分认定案涉两套房产系闫凤强以闫佳恩名义出资购买,衡水市中院判令让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的范围内(案涉两套房产)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且董珍珍本案一审答辩时亦认为,赵宏宇起诉依据的其与闫佳恩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有效,其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深州市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15号判决只是判令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范围内(案涉两套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直接判决以该两套房产清偿债务,与赵宏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和当事人陈述,赵宏宇主张衡水市中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错误并请求撤销该判项,本院不予支持。
因赵宏宇、闫佳恩及证人一审时均未到庭,一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本案二审中赵宏宇、闫佳恩及证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结合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赵宏宇与闫佳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部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且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是闫佳恩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间在先,闫凤强向董珍珍借款在后;赵宏宇购买房屋在先,董珍珍起诉闫凤强民间借贷案件在后。且在衡水市中院民间借贷(2017)冀11民终2027号案件中,闫凤强、崔艳梅、闫佳恩作为上诉人已提交了与赵宏宇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案涉两套房屋已经转让给赵宏宇。故本院根据二审时当事人与证人的出庭情况,在对一、二审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认定赵宏宇与闫佳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进行了区分。本案赵宏宇购买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赵宏宇一审的诉讼请求除主张撤销之诉外,还主张确认其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其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求,一审法院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释明,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时虽赵宏宇、闫佳恩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一审法院要求赵宏宇、闫佳恩本人到庭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审核证据之需,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上诉人赵宏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悦

书记员: 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