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宏宇,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霞,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珍珍,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佳恩,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闫凤强、崔艳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肖永君,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凤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肖永君,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艳梅,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闫凤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肖永君,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宏宇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并撤销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15号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确认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号楼2单元1601、1602室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闫佳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闫佳恩将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号楼2单元1601、1602室以总价款130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闫佳恩,被告闫佳恩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居住至今。现原告才得知深州市人民法院在(2016)冀11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被告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的范围内(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号楼2单元1601、1602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佳恩、闫凤强、崔艳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上诉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深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方及一审、二审法院在明知涉案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占有居住的事实却在诉讼中不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不知道诉讼而未能参加。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涉案房产己出售,被告方己向法院陈明了房产己处分的事实的情况下,隐瞒原告置事实与法律不顾枉法判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特向贵院提起撤销诉讼,请求贵院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被告董珍珍庭审中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所谓的与闫佳恩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原告享有的也只是一种普通债权,不属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并且原一审判决只是判决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即涉案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直接判决用涉案房产清偿债务,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都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购买了涉案房屋不是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体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闫佳恩、闫凤强、崔艳梅庭审中辩称: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闫佳恩系独立生活,合法购买斯凯学园房屋,上述房产与原告是合法买卖,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上述两份判决应予撤销,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闫佳恩将位于问津街公园书香城12号楼2单元1601室、1602室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宏宇的事实。二、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已将全额购房款130万元支付到闫佳恩指定的账户,完成了付款义务。三、闫佳恩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闫佳恩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并将房产交付原告的事实。四、衡水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备案的编号为2014008031、20140080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购买上述房产时无论是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购房发票均在闫佳恩名下,因而原告有理由相信闫佳恩对上述房产有权处分。五、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秦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诉房产于2015年10月已经由闫佳恩转售给他人,因开发商的原因而未能办理更名过户的事实。六、《居民供用电合同》、《远程费控客户电费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七、取暖费缴费发票一份。八、房屋内照片12张。证据六、七、八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所购房产并装修入住的事实。闫佳恩提交其义务兵退役证及户口本、闫佳恩与董文静结婚证。证明闫佳恩已经独立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董珍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房产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闫佳恩的买卖不是事实,闫佳恩本人未出庭对该合同进行确认,对合同书本身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房产的出卖方没有办理产权证,违反房地产城市管理法第38条关于未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涉案房产是闫凤强购买属于家庭财产,闫佳恩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上面的内容与闫佳恩的签字不是一种笔迹,闫佳恩未能出庭对该收据进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账户,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董瑾聃的账户是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户。董瑾聃与原告及三被告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对董瑾聃查明核实。银行转账凭条其内容不能直接反应与本案的关联性,款是董瑾聃打给闫凤强的,是什么款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闫佳恩涉案房产的房款。居民供用电合同二份及电费补充协议二份,上面赵宏宇的签字与诉状原告的签字明显不同,对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内容上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供电公司并不核查是否为房主,以谁的名义签订购电合同,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签署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显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5年购买房产后就开始居住使用的事实,且在董珍珍诉闫佳恩案件二审开庭后形成的,有明显为本案诉讼做证据准备的嫌疑。取暖费的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显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购买涉案房产一直居住的事实,并且在董珍珍诉闫佳恩案件二审开庭后形成的,有明显为本案诉讼做证据准备的嫌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秦巍的签字与前面内容字体明显不一致,秦巍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情况说明内容上显示的涉案房产是闫佳恩、董文静二人购买,与原始案件中法院调取的内容证明的涉案房产购房资金是闫凤强支付的事实明显不符,法院调查时没有反映涉案房产已经出卖的情况,且该说明只是说房主称两套房产已卖,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涉案房产,也不能证明是谁居住使用。对涉案房产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被告闫佳恩、闫凤强、崔艳梅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行转账凭条、闫佳恩的收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照片,只反映出房间的物品,但不能说明是谁居住。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原告对闫佳恩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可以看出闫佳恩已经是成年人,有权处分房产。董珍珍对闫佳恩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二审中闫佳恩提交过该证据,已经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新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涉案闫佳恩买房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宏宇提交的其与闫佳恩的《房屋买卖合同》、董瑾聃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闫佳恩出具的收据、《居民供用电合同》、《远程费控客户电费补充协议》、取暖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董珍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董瑾聃与赵宏宇、闫佳恩的关系提出异议,本院责令赵宏宇、闫佳恩到庭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赵宏宇、闫佳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闫佳恩提交的义务兵退役证及户口本、闫佳恩与董文静结婚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凤强、崔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闫佳恩系二被告之子,被告董珍珍因与闫佳恩、闫凤强、崔艳梅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11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闫凤强、崔艳梅共同偿还原告董珍珍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闫佳恩在占有家庭财产的范围内(衡水斯凯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号楼2单元1601、1602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60由被告闫凤强、崔艳梅负担。被告闫佳恩、闫凤强、崔艳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赵宏宇于2018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赵宏宇诉被告董珍珍、闫佳恩、闫凤强、崔艳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霞,被告董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被告闫佳恩、闫凤强、崔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肖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以及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宏宇虽提交了其与闫佳恩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闫佳恩出具的收据等相关证据,但赵宏宇、闫佳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购买人为闫佳恩,本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房屋房款系闫凤强支付。另从赵宏宇提供的与闫佳恩买卖涉案房屋的证据看,双方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不发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闫佳恩在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15号案件以及本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案件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其与赵宏宇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证据,故本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对涉案房屋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告赵宏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2017)冀11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宏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赵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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