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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告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450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3200元,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7600元;借款本金7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5600元,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4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5400元利息,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3400元),201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1日至4月28日之间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现二被告已停止支付利息多月,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杨某辩称:对借款本息没有异议。
杨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过高,按被告现在的收入水平承担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通过朋友相识。2018年3月8日,杨某、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赵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杨某某账户转账汇款80000元,杨某、杨某某于借款当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杨某某、杨某共同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共同投资物流公司项目,月息3200元,每月10日付息,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
2018年4月8日,被告杨某、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赵某某通过银行向杨某某账户转账汇款70000元,杨某、杨某某于借款当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杨某某、杨某共同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买运输车,月息2800元,每月10日付息,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
2018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赵某某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账户转款24700元、交付现金75300元,杨某、杨某某于借款当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杨某某、杨某因购买运输车共同向赵某某借款100000元,每月月底交付利息4000元,如有逾期不付,每超1天罚款200元整,全款于2019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杨某某及杨某当庭认可确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共计100000元。
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杨某某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4200元(其中:2018年4月8日转账还款3200元、2018年5月10日转账还款6000元、2018年5月31日转账还款4000元、2018年6月10日转账还款6000元、2018年6月30日转账还款4000元、2018年8月10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8年8月12日转账还款1000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还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借条3份、收条1份、转账凭证2张、银行流水1份,杨某某提供的微信转款凭证10份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杨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2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杨某某应当向原告赵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已经偿还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36%予以调整,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从2018年3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止(2019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46983元、利息56955元,本息合计303938元(详见利息明细表),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综上,被告杨某、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46983元、利息56955元,合计303938元,2019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46983元、利息56955元,合计303938元,2019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9元,减半收取计2929.50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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