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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慷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7,5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两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请求判令两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彭某某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7,500元用于店面经营、家庭开支等。在借款到期前,被告彭某某表示无力偿还,并多次要求延期:1、第一笔借条内容为: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借到原告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底,月利率按2%计,落款日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彭某某补写)。具体交付内容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刷卡被告彭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逸云馆工艺品商行2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信用卡账户刷卡被告彭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逸云馆工艺品商行1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刷卡被告彭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逸云馆工艺品商行20,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刷卡被告彭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逸云馆工艺品商行2,000元、2014年2月18日刷卡案外人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13,000元;2、第二笔借条内容为: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借到原告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底,月利率按2%计,落款日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彭某某补写),具体交付内容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刷卡被告彭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逸云馆工艺品商行1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刷卡被告彭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逸云馆工艺品商行1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刷卡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4,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刷卡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19,900元,被告彭某某还款8,900元。3、第三笔借条内容为: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借到原告97,5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4日,月利率按2%计,落款日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彭某某补写),具体交付内容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刷卡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75,500元,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返还到被告的POS机上,22,000元为现金交付。4、第四笔借条内容为:被告彭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底,月利率按2%计。”落款日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彭某某补写),交付内容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从泰隆银行办理100,000元贷款。因原告本人没有现金钱款借给被告,故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刷卡至被告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的POS机来进行借款交付。2016年2月2日原告使用泰隆银行卡刷卡39,760元用于被告店铺支付租金。2016年2月3日原告使用泰隆银行卡于泰隆银行黄浦支行自行取现55,000元及身上部分现金合计60,240元交付给被告彭某某。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1月23日被告彭某某出具的65,000元借据及汇款凭证;2、35,000元借据及汇款凭证;3、97,500元借据及汇款凭证;4、100,000元借据及汇款凭证;5、结婚申请书等;6、老西门茶广场商户终端信息表;7、上海泉溢茶业有限公司银行明细表;8、云丹茶艺市场工商信息;9、云丹茶艺市场代收租金证明;10、泉溢工艺品商店情况说明;11、泰隆银行取款凭证;12、逸云馆工艺品商行工商信息。
  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被告彭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逸云馆工艺品商行10,000元、2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逸云馆工艺品商行20,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逸云馆工艺品商行2,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13,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逸云馆工艺品商行1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逸云馆工艺品商行10,000元,2014年3月9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4,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文化茶广场19,900元,原告确认被告彭某某还款8,9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上海泉溢茶业老西门茶广场75,5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100,000元贷款,2016年2月2日,原告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银行卡刷卡39,760元用于被告店铺支付租金,2016年2月3日原告取现55,000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据,载明:1、彭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借到赵某某65,000元,借款延期至2017年10月底,月利率按2%计;2、彭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借到赵某某35,000元,借款延期至2017年10月底,月利率按2%计;3、彭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借到赵某某97,500元,22,000元为现金,借款延期至2017年8月4日,月利率按2%计;4、彭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借到赵某某100,000元,借款延期至2017年5月至8月底,月利率按2%计。
  另查明,1980年,被告彭某某、朱某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中2016年2月1日100,000元借条,原告举证取现55,000元并主张现金交付给被告60,240元,差额部分缺乏证据。原告并未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92,260元并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4,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保全费2,007.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沈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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