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宝妹,女,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宝妹与被告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妹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刘强、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妹诉称,2017年3月12日,被告刘强驾驶牌号为赣MPXXXX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赣MPXXXX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7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宝妹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治疗,骨折延迟愈合,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42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83,63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3,67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评估费1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次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刘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刘强全额赔偿)。
被告刘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赣MPXXXX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强,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强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刘强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本院认为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3,67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40元,原告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刘强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183,184.3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以40元/天计算150天计6,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458.36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5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03,534.69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妹120,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妹303,534.69元;
三、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宝妹已预交),由原告赵宝妹、被告刘强各半负担,被告刘强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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