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宝玉,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彼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秀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进廷,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宝玉与被告优彼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进廷、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授权经销合作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广告中宣称0元加盟费、0元投资、收益巨大,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原告通过广告了解相关项目,并开始接洽被告。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授权经销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旗下“滴滴活泉净水云服务”的服务商,被告提供净水设备、云服务平台,原告负责网店开发、培训管理及设备安装、维护等;开发市场所得净水服务费,原告可在客户首次充值分得40%收益,后续充值分得50%收益;原告缴纳11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间5年。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包括被告未对原告培训、向原告提供授权书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水产品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批件,也经常出现如信号差、不出水、出水不扣费等质量问题,造成多家用户投诉,经营售后成本太高。因用户投诉经当地工商局定性为“三无产品”,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未提供培训服务及提供授权书,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就被告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补充如下事实:第一,根据相关工商信息,被告在2019年7月23日将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减少至2,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转移资产、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已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能力。第二,原告前往被告经营地址获知,被告变更了3次经营场所,不仅面积越来越小,售后人员还变动频繁,造成原告联系困难。第三,原、被告的合作方式为被告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双方对于业绩指标没有约定。但因被告提供的净水机批文均针对2008年以后的产品,不能证明货物合格,故有部分净水机无法安装。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提出质疑,并认为无需等到合同期满终止即可解除。
被告优彼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为经销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已经履行培训义务并向其交付了授权书,否则原告根本无法经销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另,被告提供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合同附件列明的相应批文均已向原告交付,被告并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处罚,也没有发生法定解除情形的违约行为。事实上,双方合同至今仍在履行中,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催要滤芯;被告也支付原告收益分配13,650元。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并完成相应变更登记,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抽逃了出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返还保证金。退一步而言,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76台家用净水机及2台商用净水机。合同解除后,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前述净水设备。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交付的净水机中有28台客户已经充值,若合同应予解除,则本应由原告提供的后续服务无法进行,从而导致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
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表示系争合同项下尚有42台未安装的家用净水机可以返还被告,其他36台净水机已经安装于客户处,无法返还。至于被告所称未完成充值的8台净水机,可能是设备本身故障,尚未激活,但原告不再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充值收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被授权方、乙方)与被告(授权方、甲方)签订《授权经销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优彼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旗下滴滴活泉净水云服务的服务商……授权合作期限为伍年,即自2017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1.2甲方在WIFI云平台上建立查询系统,合同生效后乙方可以在该平台查询乙方用户消费状况、充值信息及乙方收益情况等。1.3乙方应于2017年6月2日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壹万元,乙方取得所授权区域的合作经营权,并有权使用甲方开发的净水云平台管辖所签约区域内自行开发的终端用户……1.4合作期间,甲方负责提供智能净水设备、净水服务云平台;乙方负责签约区域内服务网点的开发、培训和管理以及乙方自营开发用户的设备安装、维护等。维护所需耗材、零部件由甲方提供,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2.4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出具授权书,授权乙方在签约地区的运营权。2.5甲方有权力(利)和义务对乙方进行管理、运营培训(产品与技术培训、用户开发培训等)……2.9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终端设备或相关服务费用含国家正规发票税费。2.10每个城市只招一个城市运营商;在签有城市运营商的城市,甲方保留在当地空白区域服务商的招商权,服务商的考核、管理、进货可协商后转交给城市运营商统筹管理。第三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1乙方在缴纳约定的合同款项后,即享有约定区域的经营权……3.5乙方有义务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市场经验交流会,及业务技能培训活动。第四条:项目收益与分配。4.1市场用户开发:家用机净水服务费:首次充值不低于公司制定的最低标准,乙方享有40%……净水服务费分成;后期续费充值(同一用户二次及二次以后水费续费)乙方享有50%……净水服务费分成。商用净水服务费:首次充值不低于公司制定的最低标准,乙方享有40%……净水服务费分成;后期续费充值(同一用户二次及二次以后水费续费)乙方享有50%……净水服务费分成。4.2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内完成开发用户装机数量达到1000台的任务时,甲方将按全额对乙方进行奖励,奖励时间在完成约定任务的次月。第五条:付款形式。款到发货,款项到达甲方指定帐户后,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发货;乙方运营期间,向用户所收取的各种合法款项,均为乙方所有,由乙方出具相应的发票……第八条:售后服务。8.1甲方有义务集中为乙方提供定期或者不定期售后技术服务培训,乙方应在其运营的区域内建立完善售后服务体系,按照甲方的服务标准为客户提供维保售后服务……第九条:特别约定……9.2甲、乙双方系合作经营,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应自行为其员工支付薪酬、缴纳社会保险及其它劳动福利待遇……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申请解除本协议。(1)合作期内,甲方不提供对乙方的培训的。(2)甲方在合作期内,违反本合同第2.4条的约定,造成乙方重大经济损失的……第十一条:协议解除与终止。11.1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本合同终止;在双方交接完毕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出现另有约定可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情形的;(4)本合同第1.1项约定的乙方授权合作期限届满,且没有违反本合同第10.3条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日及同月8日转账1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订约当月,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并表示:“稍后给您识别码……给我个油箱(邮箱)或者qq我把培训资料给您……装机前第一步,把设备识别码录入到CRM系统里面。具体我们培训资料里面有智能云平台操作,你可以看一下……赵总,商用机安装视频已经发到你邮箱了。你下载吧。以后非技术性的问题不要找阮总。找运营部就可以了……”。
同月,被告员工又向原告发送微信称:“授权牌需要做吗?授权可以按合同上签得(的)进行授权吗?如果可以请编辑授权主体”;原告回复:“授权牌可以做的,主题(体)就赵宝玉吧,合同也是签的个人名字”;此后,被告再次发送微信:“授权牌和工服,备用零部件的单号……圆通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原告未再回复。
截至2018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交付78台净水机(含76台家用净水机及2台商用净水机)及滤芯、耗材等配件,其中28台已安装于客户处,并进行充值,原告由此获得收益13,650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员工在微信中询问原告:“赵总你好,您这边现在装机什么情况,有遇到什么瓶颈吗?有什么需求或者需要落地方案方面的支持的吗?(原告未回复)……我们新任运营总监董总到岗,您这边有什么建议需求或者需要落地方案方面的支持的吗?”,对此,原告表示:“暂时还没有,有事情会联系您的”。
嗣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经销合作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滤芯申请模板、快递单及回执、赵宝玉代理商返利明细表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宣传册,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服务商,在当地开展净水器安装服务;2.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净水机无3C标志,是“三无”产品。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证据1为了项目制定,是原告来被告处考察时提供的,其中内容与是否应予解除系争合同无关;证据2显示的是被告其中一款产品,该产品具有检验报告,并非“三无”产品。
被告还提供了1.浙江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碧贝尔牌BBR-R0-50型反渗透净水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慈溪市碧贝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贝尔公司)的营业执照、OEM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净水机系委托有资质的其他公司生产,且已经取得主管部门许可;2.水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水样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3.优彼科技APP操作手册(证据交换过程中当庭演示)、滴滴活泉CRM系统操作手册(证据交换过程中当庭演示)、光盘、培训资料,证明被告依约对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4.合作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净水机均由案外人碧贝尔公司加工生产;5.原告在CRM客户登记管理系统后台的客户记录,证明原告已经销并在后台中登录了28家客户,原告之所以能进行前述操作正是被告培训的结果;6.浙江省涉及饮用水卫生许可安全批件、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滴滴活泉牌净水机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并经检验合格。
原告不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证据1中显示的产品品牌与约定品牌不符,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操作手册及APP可以自行更改,故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检测取样不明,且与宣传册内容有差异,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另外,培训主要是为了开拓业务,与后台登录无关,故证据5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批准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不能证明2018年5月之前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合格。
关于批文及授权书等,被告表示根据系争合同第2.7条及第13条约定,其已提供了相应涉水批件。原告看到相应批文,才会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客户开发及净水机安装,故原告知晓系争产品已经合格,且其在履约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对产品及批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所称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沟通的问题,被告确认员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变动的情况,但是与原告联系的微信号为公司独立注册,即使人员变化也不会影响原、被告的联系,且在证据交换中,被告已将存储全部聊天记录的手机当庭出示,其中并无原告所称的相关内容;原告则称被告交付的涉水文件与实际发货的净水机不符,也没有收到授权书,但因其为个体经营者,只是被被告的宣传内容吸引,遂与被告进行合作,故原告既未就涉水文件提出异议或进一步要求被告提供相应资质及产品合格凭证,也未催要授权书。在此之前,原、被告利益一体,只要能够盈利,哪怕违规,原告不会在意净水机是否有批文。就净水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信号差、不出水、出水不扣费等),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反映,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反映人员的身份等情况及其凭证以书面方式提供本院。另外,原告还表示授权书是否向原告提供,与其是否能够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关联。目前,也没有提供因授权书未出具而遭受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系争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等。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
一则,原告未能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系争合同第10.2条的约定,“若甲方(被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违约行为。甲方违约后,乙方(原告)有权申请解除本协议。(1)合作期内,甲方不提供对乙方的培训的。(2)甲方在合作期内,违反本合同第2.4条的约定,造成乙方重大经济损失的……”,故仅在前述条件成就时,原告才可以依约解除合同。其一,关于被告是否提供培训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中的培训条款及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未约定具体培训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培训材料的相关内容发送给原告,原告也实际开展了经销活动,即将被告所有的净水机安装至约定区域的客户处,在客户充值使用后,业已获得收益13,650元,故其现以被告未提供培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对于授权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询问了制作授权铭牌的主体并获得答复,其后又告知原告授权铭牌等物品的快递单号;在已知晓运输信息的情况下,若原告确未收到授权材料,理应及时查询并与被告取得联系,了解授权材料的去向或要求被告另行提供,然原告至今未催告被告提供,有违常理,且原告未就其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举证,故原告据合同第10.2条第(2)项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至于原告诉称的合同第11.1条,应为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的履约保证金处理条款,而非合同解除的约定情形,此处不作赘述。
二则,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条件的违约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净水机不合格导致行政处罚,并经常出现如信号差、不出水、出水不扣费等质量问题,然除净水机外观照片外,其未就前述问题确实存在及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结果等充分举证,且原告自合同开始履行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却未及时向被告反映前述情况。甚至在2018年11月间,被告员工询问“装机什么情况,有遇到什么瓶颈吗?有什么需求或者需要落地方案方面的支持的吗”,原告也表示“暂时还没有,有事情会联系您的”。退一步而言,原告虽为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并以约定方式开展合作,并据此获利,实则为商事行为的一种体现。即使被告提供了宣传册,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产品情况、合同能否履行等理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并在订约前进行核实或在履行中对于发生的问题及时向对方反馈,即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更好地盈利以实现其订约目的。而且,原告所述的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多次变更经营场地及合作方式松散等使其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亦非可予解除系争合同的法定要件,故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解除系争合同的事由不成立。
三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然从现有证据看来,系争合同名为《授权经销合作合同书》,且其中约定了“第一条:合作内容及方式。1.1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优彼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旗下滴滴活泉净水云服务的服务商……第九条:特别约定……9.2甲、乙双方系合作经营,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应自行为其员工支付薪酬、缴纳社会保险及其它劳动福利待遇……”。可见,双方已就其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进行明确约定。再有,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在交纳一定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负责开发指定区域的市场,并就其开发结果享有约定比例的收益分成,此与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特征不符,故本院认定系争合同并非委托合同。原告并不能基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的举证标准,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返还保证金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宝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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