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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玉与王勤、杨依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宝玉,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勤,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杨依楠,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系被告杨依楠之母),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赵宝玉诉被告王勤、杨依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被告王勤(同时也是被告杨依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勤、杨依楠向原告一次性归还不当得利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2,750元,合计87,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勤于2012年8月在合伙开饭店时相识。被告王勤向原告提出共同出资首付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巴黎城的一套住房,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王勤提出为了方便贷款,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即本案被告杨依楠一人名下。嗣后,原告与被告王勤因故产生矛盾,两被告遂变相向原告索要房屋租金,甚至报警将原告赶出,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归还了出资款65,000元,原告愿意搬走,了结此事。现原告找到了曾向被告杨依楠支付首付款65,000元的凭据,并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8)浙0482民初54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
  被告王勤、杨依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勤从未与原告合伙开饭店,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共同出资买房,双方未就此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给被告65,000元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是因为该款项实际是原告归还之前向被告所借的借款。原、被告在平湖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应腾退房屋,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费用,也并未支持原告要求归还65,000元的主张,原告现在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勤与原告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原告签字的保证书、借款清单两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杨依楠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购买坐落于平湖市乍浦镇东方巴黎城81幢2单元1403室的房屋时确实参与出资并垫付首付款中的65,000元,后上述房屋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在被告杨依楠名下。嗣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居住长达四年有余。2017年5月,被告杨依楠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并于2018年8月2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前搬离,双方因此涉讼。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判决,要求原告腾退上述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依楠垫付购房首付款65,000元的事实已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勤、杨依楠主张该款系原告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上述房屋中一直有居住和管理行为,直至2018年被告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时,方知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东方巴黎城房屋的约定,现被告杨依楠作为房屋所有人,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获得原告的垫付的购房首付款65,000元,显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依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宝玉垫付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65,000元;
  二、原告赵宝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2.50元,由被告杨依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陆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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