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宝生,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保青,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宝生与被告田保青、上海虎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生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海虎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生诉称,2017年6月9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雷路、鹤恒路北约100米处,被告田保青驾驶牌号为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保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9,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保青全额赔偿。
被告田保青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无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7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雷路、鹤恒路北约100米处,被告田保青驾驶牌号为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田保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宝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骨折舟状骨……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赵宝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2、赵宝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行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不认可重新鉴定意见中伤残鉴定结论,但认可三期期限,并变更误工费25,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8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三期期限,三期期限要求仍按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保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保青全额承担。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原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双方的异议均不予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79,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均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支持8个月的误工费为19,84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因原鉴定的伤残等级被推翻,故该项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767.4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田保青赔付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田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宝生各项损失共计117,7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保青应赔付原告赵宝生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宝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计2,502元(原告赵宝生已预交),由原告赵宝生负担1,139元,被告田保青负担1,363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田保青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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