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赵某某
赵欢
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郭海立
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路俊远(河北石某某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系赵胜利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系赵胜利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系赵胜利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欢,系赵胜利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某县井元路嘉惠街交叉口西行路南,系肇事车冀A×××××、冀A×××××挂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立,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某某,系肇事车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某县长春路25号。
主要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某某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与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立、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会军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二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安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
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赵胜利父亲赵某某(1949年生)6,134元×16年÷2(二子女)=49,072元
赵胜利母亲蒋某某(1951年生)6,134元×18年÷2(二子女)=55,206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607,1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即交强险110,000元÷三案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和(607,144元+510,533.5元+540,287元)×本案经济损失607,144元=40,28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即第三者险:(607,144元-40,282元)×30%=170,058.6元。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各项经济损失40,2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各项经济损失170,058.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负担200元,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某某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二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安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
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赵胜利父亲赵某某(1949年生)6,134元×16年÷2(二子女)=49,072元
赵胜利母亲蒋某某(1951年生)6,134元×18年÷2(二子女)=55,206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607,1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即交强险110,000元÷三案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和(607,144元+510,533.5元+540,287元)×本案经济损失607,144元=40,28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即第三者险:(607,144元-40,282元)×30%=170,058.6元。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各项经济损失40,28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各项经济损失170,058.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赵欢负担200元,被告石某某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某某负担2,325元。
审判长:刘胜玉
书记员:刘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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