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宝萍,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延昇,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赵宝萍与被告郑延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延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800.3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医疗用品费110.80元、陪客椅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转院推车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延昇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郑延昇驾驶车牌号为皖K3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营口路安波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共享单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延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至法院,两被告已按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赔偿。后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前次诉讼尚未处理的费用,应由两被告继续赔偿。
被告郑延昇来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医疗用品费、陪客椅费、转院推车费,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鉴定费,被告郑延昇不愿意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来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前期赔偿已使用部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实际误工损失为26,763.0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故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其就诊时间一一对应,且部分费用发生在本起事故之前,故交通费只能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医疗用品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陪客椅费及转院推车费,均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7日8时15分许,被告郑延昇驾驶牌号为皖K3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安波路西约5米处时,与骑共享单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行左侧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前往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延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起诉来院,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044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宝萍医疗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宝萍医疗费57,2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三、被告郑延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萍日用品费17元、律师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按判决进行了赔偿。
4、2018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临床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宝萍肢体交通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5、审理中,原告提供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1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延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事故前期赔偿中已使用部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延昇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90元;二、营养费(一期及二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700元;三、护理费(一期及二期),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护理期限,确定为5400元;四、误工费(一期及二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休息期限,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6,763.03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关居住证明,证明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适用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20年,确定为125,1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5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八、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九、医疗用品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支持的必要费用,凭据确定为110.80元;十、陪客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600元;十二、转院推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以及被告郑延昇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承担了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由被告郑延昇承担。被告郑延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正式庭审时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进一步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宝萍残疾赔偿金10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宝萍医疗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763.03元、残疾赔偿金20,322元、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郑延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用品费110.8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赵宝萍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赵宝萍负担52元,被告郑延昇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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