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5000元、利息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5000元、利息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洪喜
书记员:刘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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