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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一指王汽车配件商店职工,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某市正阳街(东门外)。代表人:李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赵宏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105元,其中医疗费10224.94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16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德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6日12时10分许,孙德林驾驶黑A×××××小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街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7年03月2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足、右踝关节损伤合并软组织损伤。之后,赵某某又去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二、三楔骨、骰骨二、四趾骨基底及二、三跖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从2017年04月05日至2017年05月06日住院31天。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赵某某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人民财险哈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进行赔偿。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2医大四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手册及骨伤医院住院病例及诊断书、证据A3医大四院门诊费票据5张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据A5鉴定意见书,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交通费票据16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10分,孙德林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街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行人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到医大四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外伤。赵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593.75元及急救医疗费236元。2017年3月28日赵某某到医大四院复诊,被诊断为右足、右踝关节外伤合并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5日赵某某入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二、三楔骨、骰骨二、四趾骨基底及二、三趾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赵某某住院3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73元、住院医疗费9104.69元及病历复印费14.50元。2017年3月3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23010102017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德林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21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黑森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挤压伤,右足第二、三楔骨、骰骨三、四、趾骨基底及二、三跖骨骨折,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费用按国家标准执行;不需后续治疗。孙德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区××24户,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被告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德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孙德林应对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德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民财险哈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人民财险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0224.94元(包括病历复印费14.50元及急救医疗费236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复印费票据,本院支持10221.94元;赵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诉请,根据住院时间,参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日均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8392元的诉请,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2000元的诉请,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时间,本院支持17478元;赵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请,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乘以10%)、赵某某的户籍情况及年龄,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16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8392元、误工费1747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2321.94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鉴定费37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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