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家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家政与被告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家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家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8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370元、餐费48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合计32,556.31元按80%计26,045元,实际赔偿款为30,0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卞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3时0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闵行区田州路古美路西侧与被告卞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J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2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卞某某辩称,原告因二次手术确实发生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已与原告就律师费达成和解,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误工、营养的标准均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家政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8年6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18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0元,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9,074.66元。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因原告当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未处理。
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4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576.4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11,577.13元及伙食费99元)。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078.11元(已扣除医保统筹8,386.60元)。原告还分别在华山医院、第九人民医院、新泰市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新泰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092.8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47.3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濮阳市恒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80%。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律师费已由原告与卞某某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747.31元,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恢复等治疗相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事实,故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1,200元等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日期及次数,以及原告的住处位置等因素,酌情认可2,000元;5.原告主张的餐费,该项主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30,277.31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221.84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家政人民币24,221.84元;
二、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家政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57元,由原告赵家政负担55.11元,被告卞某某负担2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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