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家林,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吴剑,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被告配偶),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家林诉被告孙吴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丽、被告孙吴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09.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孙吴剑驾驶牌号为苏F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凤湾路XXX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认定原告赵家林、被告孙吴剑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需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被告孙吴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孙吴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给付原告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393元,本被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由法院核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1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950元,出院后认可40元/天,护理期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4个月;交通费、衣物损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孙吴剑驾驶牌号为苏F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长兴镇凤湾路XXX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赵家林、被告孙吴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裂伤,左陈旧性胫腓骨骨折。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家林之损伤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事后,被告孙吴剑垫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及医疗费1,393元。
被告孙吴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9,782.60元(包含被告孙吴剑垫付的医疗费1,393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医疗费核定为39,782.60元(包含被告孙吴剑垫付的医疗费1,393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4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7,590元(住院期间1,950元+出院后5,6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7,590元(住院期间1,950元+出院后60元/天×94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客观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及鉴定结论,对误工费酌定为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
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900元;
9、律师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9,682.60元。
审理中,原告赵家林同意按责承担被告孙吴剑的车辆维修损失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家林、被告孙吴剑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孙吴剑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孙吴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家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9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32,8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家林医疗费29,7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计34,812.60元中的60%即20,887.56元;
三、被告孙吴剑赔偿原告赵家林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孙吴剑已支付的5,000元押金、垫付的1,393元医疗费及原告赵家林应承担的1,800元维修费相抵,原告赵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孙吴剑6,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计957.50元,由原告负担385.50元,被告孙吴剑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朱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