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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家民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家民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杜海星

原告赵家民,男,汉族,1964年出生,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家民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赵家彬证明、赵家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赵家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HXXXX汽车行驶证,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调解书、谅解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吕桂淑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票据、吕桂淑的死亡证明信、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小王庄镇黄窑村证明、交通费票据、刘风云吕书禄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修车发票、结算单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赔偿第三者吕桂淑的家属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357.11元,被告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伙食补助费50元,被告辩称第三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未发生该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处理死者吕桂淑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被告辩称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丧葬费与交通费系并列关系,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告辩称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吕桂淑的家庭关系证明,吕桂淑写成吕桂素,吕书禄写成吕书路,只能给付其母刘风支一人扶养费。原告提供的委托调解书、谅解协议书中均写明刘风云、吕书禄系吕桂淑的父母,上述证据与枣强县公安局张秀屯派出所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黄家窑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风云、吕书禄系吕桂淑的父母,根据刘风云、吕书禄的出生时间其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02元(刘风云5364元×5年÷2人+吕书禄5364元×6年÷2人)。吕桂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毁损客观存在,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按90%承担,被告则辩称应按70%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85%承担。综上,原告赔偿死者吕桂淑家属的损失为:医疗费3357.11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费1500元,共计525990.11元;原告车辆损失42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57.1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114857.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11133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49463元(411133×85%)。车辆损失424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家民保险金114857.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49463元;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家民车辆损失4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880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20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赵家彬证明、赵家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赵家民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HXXXX汽车行驶证,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调解书、谅解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吕桂淑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票据、吕桂淑的死亡证明信、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小王庄镇黄窑村证明、交通费票据、刘风云吕书禄的身份证复印件、冀JHXXXX汽车修车发票、结算单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赔偿第三者吕桂淑的家属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357.11元,被告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伙食补助费50元,被告辩称第三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未发生该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处理死者吕桂淑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被告辩称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丧葬费与交通费系并列关系,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告辩称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吕桂淑的家庭关系证明,吕桂淑写成吕桂素,吕书禄写成吕书路,只能给付其母刘风支一人扶养费。原告提供的委托调解书、谅解协议书中均写明刘风云、吕书禄系吕桂淑的父母,上述证据与枣强县公安局张秀屯派出所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黄家窑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风云、吕书禄系吕桂淑的父母,根据刘风云、吕书禄的出生时间其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02元(刘风云5364元×5年÷2人+吕书禄5364元×6年÷2人)。吕桂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毁损客观存在,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按90%承担,被告则辩称应按70%承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85%承担。综上,原告赔偿死者吕桂淑家属的损失为:医疗费3357.11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2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费1500元,共计525990.11元;原告车辆损失42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57.1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114857.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11133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49463元(411133×85%)。车辆损失424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家民保险金114857.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49463元;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家民车辆损失4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880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207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审判长:英彦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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