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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密林、高国强等与张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密林,女,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原告:高国强,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赞,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华安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595444048K。
法定代表人:任兰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密林、高国强与被告张赞、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010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2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密林、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赞、被告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密林、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26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15时42分许,张赞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舍村路段与高祥保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路西侧村中胡同由西向东驶入平涉路时相撞,造成高祥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高祥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密林系高祥保妻子,高国强系赵密林和高祥保独生子,肇事车辆冀A×××××、冀A×××××登记在被告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赞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尸表检验费、收尸费、尸体存放费共计14711.79元,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答辩人。
被告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占有和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是被告张赞自愿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而张赞则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该车的实际车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挂靠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规定:实际车主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挂靠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与被告张赞之间是一种挂靠车辆关系,对实际车主张赞的行为以及肇事车辆没有管理或约束的权力,肇事车辆完全由实际车主自行支配,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要求核实车辆驾驶人的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与投保信息相符合,并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是由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5时42分许,被告张赞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王舍村路段与高祥保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路西侧村中胡同由西向东驶入平涉路时相撞,造成高祥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公交矿认字【2017】第13010792017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祥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张赞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路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赞,二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高祥保受伤治疗及死亡后,被告张赞垫付医疗费7704.29元,尸体存放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赵密林与高祥保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国强系原告赵密林与高祥保次子,原告赵密林与高祥保长子于多年前病逝。
原告主张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7237元。2、丧葬费
2948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赵密林生活费143295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6、存尸费7100元,有井陉矿区殡葬管理所出具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存尸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认为可按三人三天以农民工工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被告张赞主张返还的费用有:1、抢救治疗高祥保垫付医疗费7704.29元、病历取证费7.5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明。2、尸体存放费3000元,殡葬管理所证明一份。3、收尸费2000元,有收尸人书写收条一份。4、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收费票据证明。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尸体存放费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收尸费为白条,不予认可;病历取证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系高祥保的妻子和儿子,其就交通事故造成高祥保死亡,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赞驾驶汽车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高祥保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被告张赞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该事故高祥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张赞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张赞与车辆挂靠的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
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04.29元,有被告张赞提交的医院票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高祥保生于1950年1月20日,死亡时为67周岁,依法以13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6723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赵密林系高祥保妻子,生于1952年9月3日,现年65周岁,无劳动能力,依法以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590元,因其现有一子高国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半为143295元。4、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祥保已死亡,综合考虑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和该事故导致年老的妻子失去丈夫,给原告家庭精神上遭受打击等情况,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情理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97229.79元。
因原告方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7704.29元;剩余损失479525.5元应按该事故责任主次分担,即由保险公司按30%支付143857.65元。
被告张赞垫付的医疗费7704.29元、尸体存放费3000元属丧葬费范畴,原告应予返还。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7.5元,属间接损失,张赞已支付,本院不再处理;收尸费因无合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密林、高国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1561.94元。
二、原告方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五日内,返还被
告张赞垫付的款项10704.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元,原告负担2464元,被告张赞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廷
审判员 崔利平
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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