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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富贵、杨某某等与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成人,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赵富贵、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贵、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富贵系赵卫星父亲,原告杨某某系赵卫星母亲,被告杨某系赵卫星妻子。赵卫星与杨某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赵子麒,女儿赵子容)。2016年7月3日凌晨2点多,赵卫星在外出打工时遭遇工亡事故,此后相关部门一次性给付被告赔偿款335000元。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据为己有。原、被告均系死者赵卫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因工死亡而获得赔偿属共同共有。上述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外,应由五位继承人均等分割。为此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儿子赵卫星因工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分割款人民币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富贵系赵卫星父亲,原告杨某某系赵卫星母亲,被告杨某系赵卫星妻子。赵卫星与被告杨某婚姻期间育有一子赵子麒、一女赵子容。2016年7月2日晚,赵卫星在坎蒙十二码沟山上放炮时身亡。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康保县闫油坊乡大土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主张其子赵卫星因工死亡,获得335000元赔偿金,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仅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成立事故小组并通过签署协议解决事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赵卫星因工死亡后获得335000元的赔偿金。另二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既已向二原告给付35000元赔偿金,说明被告认可有二原告份额,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向二原告给付35000元赔偿金,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其子赵卫星因工死亡后获得335000元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富贵、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赵富贵、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秋红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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