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边检刑不诉〔2024〕4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75********,小学文化,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镇**村**组**号,现住定边县**路口**市场。2023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11日12时许,赵某乙在定边县**镇**村**组自家耕地内收割庄稼时,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前来向其询问管线赔偿等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赵某甲将赵某乙从收割机上拉下,赵某乙随即倒地,后赵某甲与赵某乙发生厮打,致赵某乙肋骨受伤,厮打过程中被同村村民拉开。经鉴定,赵某乙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兑付,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谅解等情形,赵某甲与赵某乙系户家弟兄,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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