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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勇与上海坤众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小勇,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洁敏(第一被告),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坤众化工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洪亮(第四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青浦震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任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六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勇与被告徐洁敏、被告上海坤众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顾洪亮、被上海青浦震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上海坤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洁敏、被告顾洪亮、被告上海青浦震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小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85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8,025元(3,225元+80元每日计算60日)、营养费1,800元(1,200元每月计算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每日计算14.5日)、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增加车损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1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河湾路进漕盈公路西150处时,第四被告将车停靠非机动车道阻碍通行,因第一被告未避让直行的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徐洁敏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坤众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洁敏原来是第二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时间,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第三被告未定损;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顾洪亮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青浦震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损庭后核实;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1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清河湾路进漕盈公路西15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第四被告将牌号为沪M1XXXX轻型厢式货车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因第一被告未避让直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三、第六被告分别系沪C7XXXX小型轿车、沪M1XXXX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3,537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14.5天,护理费3,225元(15天),拐杖费150元,律师费3,000元。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9年1月15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四、第六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另,原告提供:收入证明1份、银行明细1份。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要求提供事发前一年至今的银行流水。第六被告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明细1份。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后原告有工资收入,应予扣除,误工费金额有法院依法判决。
  另,第五被告向本院表示第四被告是其公司员工,是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第五被告承担。原告对此认可第四被告系职务行为,由第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第四被告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第四被告分别系在为第二、第五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第四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第五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三、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30%赔偿责任承担,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第五被告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3,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一期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0,801.54元;二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和第三、第六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000元。5、车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053.54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由第二、第五被告分别承担2,100元、900元,第三、第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9,788.2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8,477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933.90元、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5,543.10元。第三被告垫付的10,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赔偿款中扣除。第一、第四、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勇29,788.2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勇29,788.2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勇12,933.9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勇5,543.10元;
  五、被告上海坤众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勇2,100元;
  六、被告上海青浦震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勇900元;
  七、原告赵小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50元,减半收取计2,261.25元,由原告赵小勇负担1,473.10元,被告上海坤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1.70元,被告上海青浦震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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