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国,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周至县人,住周至县,无业。2010年1月25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芸,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国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国及其辩护人潘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在本市光华路将赵小国抓获。从其租住的本市雁塔区沙井村258号房间内缴获绿色茶叶袋包装土黄色粉状物一包,毛重209克;小塑料袋包装透明冰片状物品九包,毛重4.6克。经毒品检验鉴定,塑料袋包装白色晶状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3.7克;塑料袋装灰色粉状物为氯胺酮(K粉),净重201.7克,含量65.61%。经查,被告人赵小国自2008年3月开始吸毒,2009年8月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2010年11月开始以贩卖甲基苯丙胺所得供自己吸食毒品,曾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张某、封某、陈某、雷某、库向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张某、封某、陈某、雷某、库向某、姜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小国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自制吸毒工具酒瓶和吸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国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并非法持有氯胺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小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人员为吸毒人员,但吸毒并不是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被告人自己吸食部分的数量不能认定在贩毒中的数量的辩护意见。对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考虑到被告人自己也吸食毒品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氯胺酮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赵小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5日止)。
二、自制吸毒工具酒瓶和吸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管春燕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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