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小妹与王巍、徐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小妹,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宏肖,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巍,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玉琳,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妹与被告徐玉琳、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宏肖、被告王巍、被告徐玉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赵小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巍系母子关系,双方共同共有一间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0月,二被告欲购买房屋,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上述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出借二被告用于购买位于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因心疼儿子便答应。由于考虑到银行转账费用等情况,原告同意购房人将房款直接汇入被告王巍的账户,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另被告王巍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同意分批归还,被告徐玉琳对此系明知。因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来院。
  被告王巍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徐玉琳辩称:一、自己从来不知道王巍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从未见到过原告所谓的借条。两被告于2002年结婚,2015年的时候卖掉了原有的房屋,购买了现在的房屋是事实。当时买房的时候夫妻之间没有矛盾,感情尚可。如果有这笔借款的话,被告王巍应当会征求本人的意见,并让自己共同签字,但是实际上自己从来没有见过任何的借条,王巍也从来没有向自己说过任何借款的事情。王巍曾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了,如果双方后续离婚必然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的涉案房屋就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很显然本次诉讼是原告与被告王巍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意图侵吞自己的合法财产,为下一次离婚诉讼做准备。二、本案的涉及金额达到137万元,已经属于数额巨大,如果被告王巍确实需要向原告借款的话,应当经过自己的同意,但是现在王巍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了借条,我们认为就算存在借款也是王巍的个人债务;三、阳曲路的老房子当时卖了275万元,若137万是属于原告的,另外的138万是属于被告王巍的,那么本案中房屋首付款只有160万元,这160万元与王巍所拥有的138万的差额只有22万,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这个差额,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若真如原告所述,该笔房款可以支付更多,根本没有必要向银行贷款200万,所谓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王巍恶意串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
  被告徐玉琳对证据借条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供证据银行流水。
  原告对被告王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玉琳对被告王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徐玉琳向本院递交了视频、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徐玉琳母亲的取款记录等证据。
  原告提出视频来源的合法性,故不认可该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巍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巍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巍将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出售,售房款为275万元。2015年9月,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价为360万元,贷款200万元。被告王巍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王巍向赵小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商品房,愿意每月的工资收入分批归还借款,直至借款还清”。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借款的转账凭证,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王巍于2018年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了(2018)沪0112民初3107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王巍要求与被告徐玉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主张借款137万元给被告王巍,被告徐玉琳是明知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巍系母子关系,因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只有被告王巍的自认,被告徐玉琳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次,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37万元,巨额借款却无流水凭证,如果是两被告买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也应该夫妻两人共同签字,现只有被告王巍一个人的签名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最后,因两被告曾涉及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王巍的母亲提起此次诉讼,如法院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可能损害被告徐玉琳的利益。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65元,由原告赵小妹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