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伟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凌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14年6月6日成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并且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监事。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曾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伟敏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经原告多次催问,其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且至今都没有提供任何财务资料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成立至今原告从未要求查询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故被告认为在2019年8月14日原告发出查阅通知之前的查阅权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查阅权。2、自被告开业以来都由原告实际经营,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一直存放在被告办公地址,且办公地址现已经被原告占用,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始终在原告掌控之下,原告起诉本次诉讼没有意义。3、在2019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开设了与被告经营性质一致的新公司,并霸占了被告的经营地址同时将客户及业务转移至原告的新公司,其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4、若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提交,被告希望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指定的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6日,股东为原告及潘伟敏,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均为潘伟敏,监事为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人工装卸,仓储(除危险品),汽摩配件、五金机电、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包装材料的销售、物流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
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股东查账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自2014年6月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出资状况及工商局证明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自2014年6月至今各年度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等。原告在该份申请书上注明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室。
二、《上海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章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监事,也应适用该条款;原告对此不予同意。
三、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飞鸿巨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飞鸿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向飞鸿公司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的5层568室,租赁期间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元等。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以被告的名义与飞鸿公司签署了租房合同书,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5层568室房屋,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为3,6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一直使用上述房屋。2019年1月,原告退出被告的实际经营,但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还给被告并一直占用上述房屋开展个人业务至今。为此,特通知如下:1、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3日内,将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房租共计1.80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若原告未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租金,被告将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通知函于同年11月9日被签收。
四、2019年3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伟敏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报案称,一男子因生意上的问题,上门找潘伟敏,请民警到场处理。后潘伟敏到派出所称,有一男子名为赵某某,因生意纠纷恶意造谣、传播报警人的负面信息,并泄露其个人信息。现潘伟敏经常收到各类骚扰电话,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工作。赵某某同时威胁潘伟敏,且该赵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18时20分来潘伟敏家门口堵在外面,现潘伟敏担心家人的人身安全,遂至派出所报案。
2019年3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伟敏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报案称,手机内有赵某某发给他的人身威胁短信。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公安机关认为上述两次报案均为民事纠纷,故均未予立案。
五、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向其返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55967号。201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5967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的该案被告辩称部分,本案原告的辩称为2019年1月前均是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截止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亦确认在2019年1月之前是其负责被告公司的经营,但不负责被告的财务。
六、原告在2019年3月6日成立了上海鹏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鹏新公司),原告系鹏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鹏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道路货物运输,货物运输代理,仓储(除危险化学品),五金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零部件、摩托车及零部件、建材的销售。审理中,原告确认,鹏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但是原告并未将被告的业务转入鹏新公司名下,两家公司也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审理中,一、原、被告均表示,若法院判决同意原告的诉请,则查阅地点在法院。二、关于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原告表示在虹口区曲阳路,被告表示该地址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其他公司的地址,该地址与被告无关,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就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经营地。三、关于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现在何处的问题,原告表示在被告处,被告表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室,不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东查账申请书》一份及快递查询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上海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股东查账申请书》一份,《租房合同书》一份,《通知函》及邮寄凭证一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2019)沪0115民初55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鹏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和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仅在书面说明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查阅。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并说明目的,但被告并未予以答复,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虽为股东,但非财会专业人士,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一、被告成立至今原告从未要求查询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故被告认为在2019年8月14日原告发出查阅通知之前的查阅权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查阅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学理通说,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权利为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知情权,该权利并非债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二、自被告开业以来都由原告实际经营,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一直存放在被告办公地址,且办公地址现已经被原告占用,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始终在原告掌控之下,原告起诉本次诉讼没有意义。对此,本院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一个持续的权利,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知情的范围内,其行使权利的次数应不受限制,故即使原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被告的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了解,也并不妨碍其作为被告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虽主张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一直存放在被告办公地址,且办公地址现已经被原告占用,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始终在原告掌控之下,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向案外人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系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离开公司,而房屋租赁期限到2019年6月底,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占用了租赁房屋且掌控了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在2019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开设了与被告经营性质一致的新公司,并霸占了被告的经营地址同时将客户及业务转移至原告的新公司,其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鹏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并不当然等同于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且被告亦当庭确认,自原告2019年1月离开后,被告就不再继续经营,而鹏新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9年3月,故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若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四、若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提交,被告希望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指定的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住所地向原告赵某某提供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赵某某查阅,在原告赵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赵某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尚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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