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购买的车牌号为冀A中型仓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2015年1月11日08时30分,马顺起驾驶电动三轮车驮带其妻佟桂英在迁卢线夏官营镇新庄村东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冀A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顺起受伤、佟桂英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1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顺起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佟桂英无责任。
事发后,马顺起与佟桂英被送至迁安燕山医院进行救治,其中佟桂英因伤势严重于当日死亡,马顺起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佟桂英发生医疗费1995.67元,马顺起发生医疗费18059.25元。
1月31日,在公安交警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代理人徐宁与死者佟桂英的亲属聂丽华达成协议,内容为:“赵某某车损自负,赔偿马顺起、佟桂英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7万元。今日款齐事清,以后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徐宁将赔偿款12.7万元交给了聂丽华。同时,聂丽华将死者、伤者的身份信息、相关票据等交给了徐宁。当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理赔时,因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对被告依法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获得赔偿。
经核实,事故造成佟桂英死亡引起的赔偿项目及合理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佟桂英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的数额计算,赔偿5年,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年×5年=4551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3)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丧葬费21267元;(4)医疗费。佟桂英在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995.67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具体的人员及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三人、七天的误工费777元;(6)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迁安市美八乐八宾馆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发票上显示住宿费为5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说明了处理丧事期间发生住宿费的人员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住宿费50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处理丧事的时间及人数,依法酌情支持合理的交通费1000元。
另外,伤者马顺起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事发后马顺起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8059.25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顺起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护理费。伤者马顺起住院期间由亲属聂丽华护理,聂丽华无工作单位,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护理费555元;(4)交通费。根据伤者的就医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5)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马顺起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但原告未提交物价鉴定以及维修的证明,故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损失500元。
综上,因佟桂英死亡及伤者马顺起受伤引起的合理费用共计120613.9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10980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267元、误工费777元、护理费555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10980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3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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