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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有与肖大毛、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小有,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大毛,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环北路。法定代表人:曹建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长征路76号三楼。负责人:水乾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菁、柏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小有与被告肖大毛、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菁、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大毛、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470.6元,误工费9998.9元,护理费2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581.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大毛、安达公司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肖大毛驾驶鄂F×××××号客车由程河镇方向向西往襄阳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路段,与原告赵小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小有受伤,车辆受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7]第A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大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小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肖大毛驾驶的鄂F×××××号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安达公司,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部分;2.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机动车驾驶员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4条第六款的约定不予赔付;3.原告应提交有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4.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6.伤残等级鉴定出台的新标准没有对综合赔偿系数作出规定,原则上就不能再适用以前的旧标准,鉴定人应出庭说明情况。被告肖大毛、安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被告肖大毛持A1A2驾驶证驾驶鄂F×××××号客车,由襄州区方向(西)往襄阳方向(东)行驶,行至襄州区××××路段与原告赵小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小有受伤,车辆受损。赵小有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右侧血气胸,2.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3.右侧4-11肋骨骨折,4.L1-3左侧横突骨折,T7-12棘突骨折,T12椎体骨折,5.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头皮裂伤。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17年7月8日,赵小有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证明为:1.右(R)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2.L1-3左侧横突骨折,3.T12椎体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T7-12棘突骨折,6.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等。赵小有受伤后共花医疗费39470.6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大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但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肖大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小有的伤残程度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小有胸部损伤的伤残属十级;脊柱(椎体并横突骨折)损伤的伤残属九级;脊柱(棘突)损伤的伤残属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4%。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赵小有收到车主即安达公司垫付款29200元。另查明,原告赵小有居住在襄阳市××××组,属农村居民。被告肖大毛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大型客车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鄂F×××××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公司。鄂F×××××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赵小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70.6元,误工费9998.88元(31462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16天,住院26天加全休三月)、护理费2327.7元(32677元/年÷365天×26天×1人,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48864元(农村居民12725元/年×16年×24%)、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2631.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大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大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小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大毛驾驶鄂F×××××客车时发生事故,已取得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格证件;被告安达公司具备营运资格。综上,鄂F×××××客车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情形。鄂F×××××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小有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是否按照旧伤残等级鉴定规定的综合赔偿指数予以赔偿的问题。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新伤残等级鉴定出台的新标准没有对综合赔偿系数作出规定,原则上就不能再适用以前的旧标准。审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有新旧标准之分,因新标准没有否定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同时鉴定机构又根据受害人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应按照综合赔偿指数24%的标准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6631.1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肖大毛、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导致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小有经济损失106631.18元,上述应赔偿款项扣减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29200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赵小有赔偿77431.18元。二、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292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清芬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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