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玉,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李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富贵,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丁慧欧,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
主要负责人:蒋治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小玉与被告史富贵、丁慧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被告史富贵和丁慧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7时5分许,史富贵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大庆××路行驶至樊城××××东路“丰泽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赵小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赵小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富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玉无责任。赵小玉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119.3元(其中史富贵垫付12646.8元、赵小玉支付472.5元)。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钝挫伤及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63天,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付276元。受原告方委托,2017年7月1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赵小玉的伤残属十级。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丁慧欧名下,丁慧欧与史富贵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赵小玉居住在襄阳市××区屏襄××办事处××路社区居委会大修厂家属院秀逸楼一年以上。案发前,赵小玉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赵小玉住院期间,由史富贵支付4050元雇请护工护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收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被告史富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史富贵违反交通法规,致赵小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富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史富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史富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慧欧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赵小玉的损失中:医疗费13119.3元(其中史富贵垫付12646.8元、赵小玉支付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9690.14元(4050元+32677元/年÷365天×63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9435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小玉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小玉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0095.48元,二项合计90095.48元。不足部分4259.3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赵小玉各项损失94354.78元。因保险公司已对赵小玉的损失赔偿完毕,故史富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史富贵垫付的16696.8元(12646.8元+405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史富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小玉各项损失共计94354.78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玉要求被告史富贵、丁慧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小玉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史富贵垫付款16696.8元;
四、驳回原告赵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34元,由被告史富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民
书记员:许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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