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小香,女,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玲玲(第一被告),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香与被告徐玲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432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22,644元(3,774元/月×6个月)、鉴定费庭审中变更为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京华路进振泾路北约35米处由北向南行驶,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开车门,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原告已经就前期医疗费向被告主张并获支持,现原告伤情稳定可做伤残鉴定,故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及后期医疗费向被告主张。
被告徐玲玲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认可医保部分;康复费,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4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片后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京华路进振泾路北约35米处由北向南行驶,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开车门,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原告就前期损失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58.93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另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9,014.90元。
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32元。
2018年6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1份。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因事发后仍有工资发放,误工费应以实际的金额为准。2、上海活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两份,证明康复费用。第二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康复证明一份。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为准。
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肢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432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康复费6,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9,518.1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190.10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19,014.9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175.20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香67,17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90元,减半收取计1,148.95元,由原告负担409.25元,第一被告负担7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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