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某
张红娟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易县支公司
邓艳昕
翟涵娜
原告赵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易县支公司,易县。
(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易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录。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涵娜,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小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易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昕、翟涵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某诉称,2013年11月16日,其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易县支公司办理了100元惠民卡意外保险,被告工作人员郑春午当时告诉原告保险责任是伤残、身故给付保险金30000元,受伤给付医疗费5000元。
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原告意外受伤,左手小指损伤,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治疗,现左手小指掌指关节完全缺失。
2014年4月9日,经易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给付伤残保险金,至今没有给付。
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8204元。
被告中国人寿易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伤系意外损伤。
并提交原告意外伤害证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2、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
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依据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保险条款中第二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在本案中原告赵小某的伤残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依据。
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保险期间发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主张其保险责任免除的依据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表八至十级伤残无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因此该表作为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具有免责条款的属性,对此,被告应当在给投保人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推销给原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惠农卡B卡中,无该表的内容,且其保险代理人亦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因此该表的免责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被告给付伤残保险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伤残保险金额30000元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具备理赔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某保险金18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保险期间发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主张其保险责任免除的依据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表八至十级伤残无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因此该表作为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具有免责条款的属性,对此,被告应当在给投保人的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推销给原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惠农卡B卡中,无该表的内容,且其保险代理人亦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因此该表的免责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要求被告给付伤残保险金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伤残保险金额30000元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具备理赔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某保险金18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易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宇
书记员:张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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