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尧大,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晨,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春芝,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源,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父子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商来娣,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母子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某3,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某,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夫妻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某2,男,201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3(父子关系),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吴某(母子关系),女,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郭昕。
原告赵尧大、赵晨、李春芝与被告赵新源、商来娣、赵某3、吴某、赵某2,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尧大、赵晨、李春芝(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第二次未到庭)、张燕,被告赵新源、赵某3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尧大、赵晨、李春芝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五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1,7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尧大、被告赵新源均为赵福生(1990年去世)和邱巧娣(2014年10月24日报死亡)之子。原告赵尧大、李春芝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赵晨。被告赵新源、商来娣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某3。被告赵某3、吴某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即被告赵某2。系争房屋原系赵福生的福利分房,后由被告赵某3购买为售后公房。2017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原、被告均户籍在册。根据相关政策,产权人对户籍在册人员有安置义务。原告赵尧大、赵晨为知青回沪人员,三原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生活困难,均应获得安置。现因五被告拒绝安置三原告,故起诉至法院。三原告之间的利益分配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赵新源、商来娣、赵某3、吴某、赵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赵新源购买的售后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归被征收人所有。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三原告并非使用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赵晨仅是回上海时临时在房屋内居住,系被告赵新源出于亲情对其的照顾。原告赵尧大曾签署《契确书》,承诺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本次征收对其也无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除三原告申请保全的900,000元外,其余款项已经由五被告领取。五被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尧大、被告赵新源均系赵福生(已故)和邱巧娣(2014年10月24日报死亡)之子。原告赵尧大、李春芝系夫妻,原告赵晨系二人之子。被告赵新源、商来娣系夫妻,被告赵某3系二人之子。被告赵某3、吴某系夫妻,被告赵某2系二人之子。
1956年9月18日,赵福生全户户籍(包括原告赵尧大、被告赵新源)由徐家宅路XXX弄XXX号迁至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后上址房屋由赵福生承租。
1963年9月11日,原告赵尧大的户籍迁往新疆建设兵团公安局。
1984年,赵福生通过公房置换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赵福生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邱巧娣。
1989年6月28日,原告赵晨的户籍自湖北黄陂迁入系争房屋。
1994年8月23日,原告赵晨的户籍自系争房屋迁至普善路普善二村XXX号XXX室。
1995年3月30日,被告赵新源与案外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嗣后,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赵新源名下。
1996年3月4日,原告赵晨的户籍自普善路普善二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
2003年6月13日,原告赵晨登记为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4.11平方米)权利人。
2008年9月5日,原告赵尧大、李春芝的户籍自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XXX号迁入系争房屋。二人户籍迁入前,原告赵尧大(乙方)与被告赵新源(甲方)签署《契确书》,载明:一、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住户——赵新源同意其兄赵尧大落户该处;二、赵尧大对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的产权现在和将来无任何要求;三、赵尧大户口回沪后按政策享有的待遇、权利与赵新源无关;四、本契确书经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案外人赵某1(亦为赵福生、邱巧娣之子)作为公证方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8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当时,原、被告均户籍在册。其中,三原告户籍同册,原告赵晨为户主;五被告户籍同册,被告赵新源为户主。
2017年12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第三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赵新源(乙方、代理人为被告赵某3)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无电梯、成套),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45.3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6,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911,609.99元,其中评估价格为3,008,930.76元,价格补贴为902,679.23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6,256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补贴合计2,014,820元,其中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5,32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33,000元、限定选房补贴453,2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962,686元。嗣后,第三人另行结算发放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796,716元、签约搬迁利息30,062.45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
另查,原告赵尧大、李春芝于2003年回沪并居住系争房屋,后于2004年底搬离。原告赵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于2003年自行购房搬离。被告赵新源、商来娣、赵某3自1984年起居住系争房屋,被告赵某3于结婚后搬离。征收前,系争房屋由被告赵新源对外出租。
审理中,三原告称《契确书》只是约定原告赵尧大不去争取系争房屋的产权,不代表其放弃征收单位给予的补偿利益,亦不能代表原告赵晨、李春芝;2016年,原告赵尧大曾申请经济适用房,被告赵新源拒绝签字及提供产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契确书》的约定;后原告赵尧大查询发现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故其不能申请经济适用房;系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福生的工龄,原告赵尧大对优惠金额所折算的产权部分享有继承权,且被告赵新源购买时,其他兄弟姐妹都不知情。五被告表示被告赵新源并非不同意原告赵尧大申请经济适用房,但要求其将户籍迁出,其未同意;赵晨在1994年以后仅是偶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告赵尧大与被告赵新源签订《契确书》后,原告赵尧大、李春芝同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基于夫妻关系,《契确书》的约定应当同时约束原告赵尧大、李春芝。根据《契确书》的内容,原告赵尧大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并无异议,且其应享有的权利与被告赵新源无关。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未计入原告赵尧大、李春芝的因素,且其在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要求被告赵新源对其进行安置,缺乏事实和政策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赵晨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曾长期实际居住,他处亦无福利分房,应当予以安置。五被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及权属、户籍、居住、征收补偿款组成等因素,本院酌定五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赵晨900,000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源、商来娣、赵某3、吴某、赵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晨支付征收补偿款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尧大、李春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赵尧大、赵晨、李春芝均已预缴),由原告赵尧大、赵晨、李春芝负担7,390元,被告赵新源、商来娣、赵某3、吴某、赵某2负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莺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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