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2号楼3层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61072992B。
法定代表人:郑睿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佳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正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如上述房屋无法交付给原告,则由被告置换一套同等面积的房产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紫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紫金东郡”小区50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首付款192851元交付,被告为此出具收据认可。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紫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负有的先履行义务没有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赵某与案外人宋志刚一起到被告邢台佳禾房地产公司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紫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屋。房屋暂测面积为91.48㎡,储藏间暂测面积为19.86㎡,房屋总价款为472851元,其中原告应当预交首付款192851元,按揭向银行贷款280000元;约定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首付款192851元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宋志刚。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宋志刚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宋志刚的债务款抵顶了原告交纳的首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192851元的收据。但被告不予认可,称是被告给原告先出具了收据,让原告付款,但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该首付款,双方说法不一。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补充被告欠宋志刚的债务款抵顶了原告交纳的首付款方面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现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被告已经另售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宋志刚的说明,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说明不能证明宋志刚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用欠宋志刚的钱抵顶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的内部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92851元是双方将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但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支付该首付款,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将约定售予原告的房屋另售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认购协议、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已经不可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宋志刚支付的款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向宋志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群会
书记员: 李俊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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