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岭,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岭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8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544元,护理费7,7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偿60%,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53,0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一期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汶水路原平路附近,与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衣物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出租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踝肿痛伴活动受限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全部诊治医疗费计53,013.10元,其中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支付51,155.80元。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后续取内固定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外卖派送工作,月平均收入4,424元,因事故无法工作,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现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驾驶员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除事发前就业收入情况及衣物受损以外的事实,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承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但认为鉴定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不予赔付;同意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护理费2,4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
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除鉴定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51,155.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事发前的就业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上海捷瑟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单。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赵岭……自2017年12月至今在此工作,从事配送工……目前职务骑手……奖金、红利等其他收入月平均4,424元”,落款处留有经办人签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公司印章。工资单显示原告2017年12月实发工资4,857.51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3,992.27元。两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工资单没有相应缴税记录以印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资单内容与其他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以推翻,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内容,本院认定事发前原告从事餐饮配送工作及从业2个月期间收入8,849.78元的事实。
原告衣物是否受损的事实,原告陈述因手术中裤子被剪产生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右踝受伤,结合季节因素,因手术需要剪损裤管具有合理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赔偿及赔付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鉴定费,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事发前原告刚开始从事餐饮配送工作,在岗期间的收入不足以反映原告稳定的收入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3年的收入水平,故本院按照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44,678元并结合原告事故前收入水平,依据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酌情确定一期误工费为20,0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同类护理市场薪酬水平,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标准,尚属合理,该损失本院核定为3,600元;
衣物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并考虑事发季节,确定为300元;
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4,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212,885.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3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剩余部分,除律师费外共计88,585.10元(包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计53,151.06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原告应向其返还47,155.80元,为方便结算,该款直接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进行支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保险不予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岭交强险赔付款120,3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995.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7,1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70元,减半收取计1,678.8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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