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峰,男,198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兵权,男,199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
原告赵峰与被告杨兵权、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权及太平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68.50元、误工费795.62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兵权及天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皖AMXXXX小客车在S20内圈顾戴路出口50米处与被告杨兵权驾驶的沪GY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兵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杨兵权为侵权人,天成公司为其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杨兵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天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兵权驾驶的车辆属于本公司所有,事发期间租赁于上海存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兵权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与上海存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不清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及衣物损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认可500元。
太平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事沪GY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和衣物损各认可200元和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368.50元,医院并为其开具了共计休息10天的“病情证明单”。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牌号为沪GY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杨兵权驾驶的沪GYXXXX属于天成公司所有,事发期间由该公司出租于上海存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兵权及太平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兵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成公司虽系杨兵权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于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根据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原告伤后需休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太平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95.62元、医药费1,368.5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2,464.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5.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68.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
二、被告杨兵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兵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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