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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匡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匡某某承包装修白庙河文化站,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应付原告货款10000元,当时未付款,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4年1月9日,被告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瓷砖款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匡某某承包装修白庙河文化站,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应付原告货款10000元,当时未付款,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献阳
审判员 方澜林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 刘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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