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国丰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河沿庄二区5排*号,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赵峰与被告
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悦,被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刘宗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0280.6元(劳动合同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35元X18个月X2倍)。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0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在其三分厂铸造车间任职。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16日,被告发出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与公司其他17余名工人于2018年7月18日找到其厂领导询问买断情况。询问过程中原告并无任何过激行为。但是,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却以原告在生产车间手持器械恐吓、扰乱其他员工正常工作,在员工宿舍放火闹事为由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0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在被告处共工作17年9个月,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63.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280.6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强公司辩称:原告赵峰在厂区聚众闹事,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我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00年10月23日原告赵峰到被告联强公司工作,任被告公司三分厂铸造车间浇注工,月平均工资3063.35元。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等各类保险。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018年7月18日,原告赵峰因联强轧辊买断事宜在“联强三分厂”微信群中组织串联其他工人一起到联强轧辊厂内向厂领导讨要说法,严重扰乱单位秩序。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8)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峰上述行为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赵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同日,原告赵峰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峰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2014年12月31日,被告联强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执行的告知书》,内容为:联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现有情况,对原违纪处罚细则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请予以审查,望尽快回复。2015年1月5日,联强公司工会委员会予以回复,回复意见为:经工会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公司制定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现有情况,同意以此执行。该《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违纪员工处理形式主要有......(四)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指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十三)禁止在厂区打架斗殴、聚众闹事”。2015年1月7日,被告联强公司开始执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2017年4月24日,被告公司下达培训通知,对公司一、三分厂及热处理车间的全体职工于2017年4月26进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培训。2017年4月26日《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培训签到表上培训效果评价注明为“通过《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培训,本人已知晓公司劳动纪律内容”,原告赵峰在培训表上签字捺印。
4、2018年7月23日,被告联强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宋振生、么利辉、赵峰严重违纪处理的意见函》,主要内容为该三名员工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重威胁了其他员工人身安全及公司财产安全,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建议对宋振生、么利辉、赵峰三人作出开除决定,望及时回复。2018年7月24日,联强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回复函,回复意见为“经我们核实了解,宋振生、么利辉、赵峰三人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给公司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经研究,我们同意对宋振生、么利辉、赵峰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2018年7月25日,被告联强公司发出开除通告,对宋振生、么利辉、赵峰作出开除决定,自通告之日起解除与宋振生、么利辉、赵峰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26日,被告联强公司将上述通告张贴于被告厂门口。
5、2018年9月26日,赵峰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联强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280.6元(劳动合同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3.35元X18个月X2倍)。同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2018]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0月8日,赵峰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劳人仲案[2018]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申请证人孙某孙某、王某王某出庭作证;被告联强公司提供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
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被告联强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执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告知书,关于同意执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回复,《培训通知单》,《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培训签到表,关于宋振生、么利辉、赵峰严重违纪处理的意见函及回复函,开除通告;被告联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8)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冀0207民初4011号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峰原为被告联强公司的职工,2018年7月25日,被告联强公司以案外人宋振生、案外人么利辉、原告赵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为由将原告赵峰等三人开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赵峰以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联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致诉。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被告联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一)在事实方面。经查原告赵峰在被告联强公司进行整体改制过程中因买断事宜在“联强三分厂”微信群组织串联其他工人一起到联强厂内向厂领导讨要说法,严重扰乱了被告单位秩序,并于2018年7月19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8)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且原告赵峰当庭表示不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在程序方面。1、被告联强公司制定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已经该公司工会审查同意,并经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对《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进行培训,原告赵峰本人在注明“通过《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培训,本人已知晓公司劳动纪律内容”的培训签到表上签字捺印。故该办法虽未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在民主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已向劳动者告知,原告赵峰在庭审中对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该管理办法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2、被告联强公司依据其制定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对原告赵峰作出开除决定,并将开除通告张贴于公司门口,原告已知悉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联强公司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梅
书记员: 李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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