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匡某某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匡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匡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献阳
审判员:方澜林
审判员:周建军
书记员:刘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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